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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邵一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邵一雄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另案查扣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現金均沒收。

事實

一、邵一雄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前某時,上網應徵所稱「外勤人員」工作,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林」、「姜永川」、「松」之成年人聯繫,得悉所謂之「工作」固據其等所述係向賭客收取欠債賭款,然實際內容實係受「松」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通常在捷運站附近)向不詳之人拿取高額款項,再依指示在附近另將該款項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即可獲得每日底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低報酬。邵一雄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金融轉帳匯兌便利,實無必要藉此詭異又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輾轉交付款項,且此「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將詐得贓款多次轉手規避流向之手法,可預見此「工作」可能係為「松」及背後成員收取詐騙贓款再轉手之俗稱「收水」工作,然因貪圖報酬,仍與「松」、李中成(所犯本件犯行另經法院論罪科刑)、蘇愛霞(所犯本件犯行另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旋由屬同詐騙集團成員李中成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詐騙贓款如附表一所示,李中成從中抽取約2%報酬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其餘款項交予邵一雄,邵一雄扣除與「松」約定之報酬2,000元後,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剩餘款項交予蘇愛霞交予自稱「李香蘭」、「廖小姐」之成年女性成員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各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邵一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282頁、第304頁、第309頁),核與共同正犯李中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審訴卷第162頁)、共同正犯蘇愛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見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188頁、審訴卷第第125頁)、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見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14頁至第116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攝得李中成附表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攝得附表二、附表三轉交贓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89頁至第96頁)、被告及蘇愛霞所持悠遊卡進出站紀錄(見偵卷第133頁、第137頁)、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所提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1頁)、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持用新店中正郵局鄭張美玉帳戶存摺影本及無摺存款單(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所提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22頁)、被告與「松」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1頁)在卷可稽,並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查扣被告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悠遊卡1張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再由同集團之李中成提領其內款項上繳,被告依「松」指示向李中成收取詐騙贓款,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蘇愛霞繼續上繳其他成員,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附表一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員李中成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領贓款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再轉手之「收水」,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松」、李中成、蘇愛霞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附表一各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騙贓款再轉手,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附表一各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先前從事業務,但工作中受傷後就失業,需扶養父親等語(見審訴卷第31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及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現金5,100元中,有2,000元是我從李中成交給我款項中扣出來的報酬,剩下款項是我自己的錢,本來要拿去繳健保費和國民年金等語(見審訴卷第30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報酬僅為2,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本案獲得報酬2,000元,屬於被告該犯行犯罪所得且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件主文宣告沒收。

㈢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審訴卷第306頁),且其內有被告與「松」之對話紀錄業如前述,足認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悠遊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此係供被告日常搭乘交通大眾運輸工具之憑證,未對本案犯行提供特別助益,僅為本案之證據,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5,100元現金,僅其中2,000元屬於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外,剩餘現金3,100元,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被害人遭騙及李中成提領情形):

附表二(李中成交贓款予邵一雄情形):

附表三(邵一雄交贓款予蘇愛霞情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李中成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鄭崑平 109年5月5日下午5時21分許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為左列被害人姪子姪子曾金安,聯繫左列被害人,謊稱:急需用錢,需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云云 109年5月6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佑翰申辦之屏東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中成於109年5月6日上午11時52分起,在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款機,從左列帳戶分2筆共提領3萬元        李中成於109年5月6日中午12時起,在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款機,從左列帳戶分2筆共提領4萬元        李中成於109年5月6日中午12時3分起,在土地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款機,從左列帳戶分2筆共提領3萬元    2 劉鈴泠 107年5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為左列被害人有人蘇楊成,聯繫左列被害人,謊稱:急需用錢,需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云云 109年5月6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佑翰申辦之屏東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中成於109年5月6日下午3時2分,在華南銀行公館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款機,從左列帳戶提領1萬元        李中成於109年5月6日下午3時7分,在元大銀行公館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款機,從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1 109年5月6日 下午1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2 109年5月6日 下午3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1 109年5月6日 下午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2 109年5月6日 下午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邵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邵一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