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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翌欣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盧方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方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方正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盧方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判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分別為6月、5月、6月)及附表編號4至6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6)之法院,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後(見定刑意見調查表),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2日 111年1月22日 111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6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624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93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8日 111年6月21日 111年9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624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93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2日 111年9月30日 111年1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0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2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7號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未遂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9日 111年2月9日 111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63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63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6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2日 111年9月22日 111年9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3號 (編號4至6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3號 (編號4至6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3號 (編號4至6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56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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