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宗杰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
- 被告
- 宗欣儀
- 選任辯護人
-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葉平舞
- 選任辯護人
- 劉怡廷律師
- 被告
- 周迦豪
- 選任辯護人
- 張育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9號、第7100號、第1235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與戊○為姐弟關係,乙○○前為丙○○之男友,丙○○、戊○、甲○○、乙○○、劉康舜(劉康舜涉犯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83號、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潘○頡(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少年,所涉詐欺等事件,另由少年法庭處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之詐騙集團上手(下稱「豬油」)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致電予丁○○,佯稱需匯款以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至該詐騙集團掌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郵局帳戶)。甲○○再指示乙○○、戊○、丙○○及潘○頡共同前往提款,乙○○即駕車搭載戊○、丙○○及潘○頡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由丙○○將電腦交給乙○○修改本案人頭郵局帳戶密碼後,再將本案人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由潘○頡下車提領,戊○亦一同下車把風,嗣潘○頡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27分許,在上開地點使用提款機從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款項交給戊○,戊○隨後再於「艋舺夜市」,將款項交給劉康舜,隨後於羿日凌晨1時37分許,被告戊○、丙○○、甲○○、乙○○、劉康舜均在「艋舺公園」集合,由劉康舜將款項交予甲○○,甲○○則當場各發薪水3,000元予乙○○、劉康舜、戊○及潘○頡,並將詐騙款項上繳「豬油」,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丙○○、戊○、甲○○、乙○○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丙○○、戊○、甲○○、乙○○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17-323頁、第391-398頁、卷二第191-201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坦承劉康舜交予其詐騙款項,其發薪水予被告乙○○及劉康舜,並將詐騙款項上繳「豬油」之事實,惟否認有指示被告乙○○、戊○、丙○○及潘○頡共同前往提領詐騙款項,辯稱:是「豬油」指示乙○○他們,不是我,我也僅付薪水給乙○○及劉康舜,至於丙○○、戊○、潘○頡都是乙○○找來的人,乙○○如何分錢給他們我不清楚云云;訊據被告丙○○坦承於111年9月19日晚間搭乘被告乙○○駕駛車輛至「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其將電腦交給被告乙○○,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其後於羿日凌晨1時37分許,其與被告戊○、甲○○、乙○○、劉康舜及潘○頡均至「艋舺公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搭乘男友乙○○的車,乙○○請我把車上的電腦拿給他,後來又把提款卡拿給我,我就交給潘○頡,我不知道這跟詐欺及洗錢有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戊○為姐弟關係,被告乙○○前為被告丙○○之男友。告訴人丁○○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以前揭話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匯款2萬9,986元至本案人頭郵局帳戶後,被告乙○○、戊○、少年潘○頡依指示共同前往提款,遂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戊○、丙○○及潘○頡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經被告丙○○將電腦交給被告乙○○,被告乙○○修改郵局帳戶密碼後,再將本案人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由潘○頡下車提領,被告戊○亦一同下車把風,嗣潘○頡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27分許,在上開地點使用提款機從本案人頭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並將款項交給被告戊○,被告戊○隨後再於「艋舺夜市」,將款項交給劉康舜,隨後於羿日凌晨1時37分許,被告戊○、丙○○、甲○○、劉康舜、乙○○均在「艋舺公園」集合,由劉康舜將款項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則當場發薪水予被告乙○○及劉康舜等情,業據被告丙○○、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16-317頁、第390-39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第7099號卷第102-103頁),並有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圖、本案人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字第7099號卷第29-40頁、第104-106頁、少連偵字第106號卷第97-98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觀諸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們的分工,潘○頡是去領錢,戊○幫潘○頡把風,「手腳包紗布之人」(即劉康舜)是跟潘○頡收錢;提款卡密碼的部分,是乙○○改完密碼,把提款卡交到我手上拿著,潘○頡要下車時,我就會把提款卡交給他,「猴赛雷」(即被告甲○○)會指揮我們,然後跟「手腳包紗布之人」收錢。我加入這個詐欺集團,是乙○○帶我弟先加入,我之後因為好奇也加入,我確實有在該次款項提領後,利用飛機軟體私訊潘○頡,叮囑他外面有警察在找他,要他小心,這是「猴赛雷」叫我跟他說的等語(見偵字第7100號卷第16-1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乙○○的集團裡有「阿莎力」、「侯赛雷」,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同個人,我是看乙○○手機裡的飛機軟體看到的,我有點進去看對話,有看到一些客戶資料,就是人家拍證件正反面,並附上提款卡密碼及存摺本子的照片,還有些借據等語(見他字第9981號卷第167-168頁),可見被告丙○○就本案參與及知悉情節甚深,否則倘如其所辯,其對於被告戊○、乙○○、潘○頡等人當日係前往提領詐騙贓款一事渾然不知,其如何可能知悉被告戊○當天是去幫潘○頡把風,甚至知悉潘○頡領到的款項是交給劉康舜,劉康舜其後再交給被告甲○○?如何能看到本案詐騙集團群組內關於詐騙水房領錢之對話?甚至被告甲○○還會請其轉告潘○頡小心警察找上門?
2.再者,被告丙○○前於111年8月31日持多張乙○○交付之提款卡領取贓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在000年0月0日下午2時9分許,與被告戊○、乙○○一起搭乘白牌計程車至「統一便利商店華興門市」,共同向超商店員領取另案被害人林建辰受騙而寄出之帳戶金融卡5張後,由被告乙○○轉交予被告甲○○再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上手,而後上開金融卡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提領多名詐騙被害人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被告丙○○因而遭本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丙○○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0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0號判決,被告丙○○已於另案二審程序自白犯行,可見被告丙○○至少自111年8月31日起即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則其於本案111年9月19日晚間與被告戊○、乙○○、潘○頡共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在車上將電腦交給被告乙○○修改本案人頭郵局帳戶密碼後,再將本案人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由潘○頡下車提領詐騙贓款時,又如何可能不知悉其是在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3.是綜上各節,被告丙○○係與被告戊○、乙○○、甲○○、潘○頡、劉康舜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戊○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在111年9月19日晚間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是載潘○頡去當車手,我們是受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猴赛雷」的人指示,「猴赛雷」就是甲○○,甲○○在隔天凌晨1時38分在艋舺公園發薪水給我們,我拿到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7099號卷第15-16頁、第18頁)。
2.證人潘○頡於警詢時陳述:我在111年9月19日晚間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是去提款,我是受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猴赛雷」的人指示,「猴赛雷」就是甲○○,「猴赛雷」在隔天凌晨1時38分在艋舺公園發薪水給我們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06號卷第67-72頁、第83頁)。
3.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我們在111年9月19日晚間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是載潘○頡去當車手,我們是受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猴赛雷」的人指示,「猴赛雷」就是甲○○,甲○○在隔天凌晨1時38分在艋舺公園發薪水給我們,我拿到3,000元等語(見他字第9981號卷第179-181頁)。
4.觀諸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其等均陳稱係受被告甲○○指示前往提領詐騙贓款,且被告甲○○於翌日凌晨在艋舺公園發薪水予參與之眾人,本院衡酌被告甲○○與被告戊○、乙○○、潘○頡並無恩怨仇隙,且被告戊○、乙○○、潘○頡對於其等之犯行既均坦承不諱,應無刻意謊稱指示其等前往領款之人為被告甲○○,或謊稱其等係直接向被告甲○○收取薪水之必要,故應認證人戊○、乙○○、潘○頡上開陳述之可信性高,況且,在詐騙集團中能擔任發放薪資角色之人,依一般經驗必然在集團中有相當地位,是證人戊○、乙○○、潘○頡陳稱係受被告甲○○指示前往提款,亦與社會經驗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甲○○與被告戊○、乙○○、甲○○、潘○頡、劉康舜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戊○、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戊○、甲○○、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戊○、甲○○、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二)是核被告丙○○、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丙○○、戊○、甲○○、乙○○雖客觀上與未滿18歲之少年潘○頡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但其等均供稱不知悉潘○頡為本案犯行時未滿18歲等語,而經本院參酌潘○頡與本案犯行相近時間拍攝之照片(見偵字第7099號卷第23-24頁),其長相成熟,未見青少年之稚氣,一般正常人在未加詢問下,確有可能未能透過外觀辨識潘○頡為少年,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戊○、甲○○、乙○○有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丙○○、戊○、甲○○、乙○○與劉康舜、少年潘○頡、「豬油」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戊○、甲○○、乙○○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戊○、甲○○、乙○○對於涉犯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戊○、甲○○、乙○○所犯洗錢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戊○、甲○○、乙○○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告訴人丁○○因而受有損失,雖其所受損失非鉅,但被告丙○○、戊○、甲○○、乙○○所為仍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甲○○在犯罪集團中擔任指示被告丙○○、戊○、乙○○行動並發放薪水之角色,顯屬本案詐騙集團較上層人物,被告戊○、丙○○、乙○○則相對屬於聽命行事之角色,被告丙○○在其中又屬參與情節最低之角色,復斟酌被告戊○、甲○○、乙○○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被告丙○○則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告丙○○、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7,000元,然仍未依約支付賠償金3,000元(見本院原訴字卷二之匯款明細及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乙○○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約定自118年6月起賠償,故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被告甲○○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於條解期日未到而未能調解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丙○○、戊○、甲○○、乙○○之教育程度、平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戊○、乙○○因本案犯行,而自被告甲○○取得不法之薪資3,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戊○、丙○○已共同賠償告訴人7,000元,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戊○實質上已歸還不法所得。從而,就被告乙○○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不法所得3,000元,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就被告戊○部分則無從諭知沒收。
(二)被告甲○○雖未表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所得,但考量被告甲○○於本案參與程度甚深,甚至擔當指示被告丙○○、戊○、乙○○行事及發放薪資之角色,其實無可能未能取得任何不法所得,是此等情況應屬就犯罪所得之存在雖屬確定,但犯罪所得之範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本院衡酌被告甲○○相較被告戊○、乙○○屬本案詐騙集團較上層人物,其因本案取得之不法所得至少不可能低於被告戊○及乙○○,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院即估算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因本案而取得不法所得,本院考量被告丙○○雖有參與本案犯行,但其參與內容僅止於將電腦交給被告乙○○修改郵局帳戶密碼後,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潘○頡,程度甚低,確有可能因為在本次犯罪僅係陪同被告戊○及乙○○出門,並順手協助其等為犯罪相關行為,而未能取得不法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丙○○諭知沒收不法所得。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甲○○已將詐騙贓款轉交予「豬油」,可見被告甲○○就其參與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取得財物,已無從管理或處分,依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