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侑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侑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一一一年民調字第一五七一號調解書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侑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之部分款項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洗錢甚明。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款項經提領而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蔡心遠調解成立,且持續給付中,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112年度調偵字第100號卷第5頁,本院審訴卷第57至61頁),其餘告訴人調解時均未到庭,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蔡心遠調解成立,以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刑之執行反而不利其以正當工作收入賠償被害人,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蔡心遠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另本案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其就正犯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0號
被 告 陳侑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忠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
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
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
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之統一超商景中門市,以物流寄送方式將其個人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文山武功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111年5月16日之時間,向附表所示蔡
心遠、陳正祐、莫那德勞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
陳侑忠之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俟蔡
心遠、陳正祐、莫那德勞等人驚覺受騙,始報警查得上情。
二、案經蔡心遠、陳正祐、莫那德勞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侑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前於111年3月間,曾因在網路瀏覽家庭代工廣告,而將本案郵局提款卡、密碼寄給不詳人士後,察覺受詐騙而至警局報案;俟於同年4月1月重新申請補發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1年5月13日,再次因家庭代工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人士之事實。 2 1.告訴人蔡心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 2.告訴人陳正祐、莫那德勞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蔡心遠、陳正祐、莫那德勞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後,因如附表所示詐術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蔡心遠、陳正祐、莫那德勞提供之轉帳證明明細及通話紀錄等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254號、第43677號、第43974號、第44006號、第46240號、第54625號起訴書等 被告寄出本案郵局提款卡後,經左列案件取簿手田嘉偉於111年5月15日至超商領取包裹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後,告訴人等即因如附表所示詐術,而於如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195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638號、第16944號、第19070號、第20016號、第20024號、第20504號、第20505號、第20638號、第21629號起訴書等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等 被告前於111年3月12日因梳子代工之訊息,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遂至警局報案,並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嗣經警於111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查獲左列案件之取簿手張雲琪,並當場扣得被告所寄出之郵局提款卡之事實。堪認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上開家庭代工訊息顯係詐騙集團徵求人頭帳戶所為,卻仍於111年5月13日再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 5 中華郵政臺北郵局112年3月17日北營字第1121800331號函檢附之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 1.被告於111年4月1日申請補發本案郵局提款卡之事實。 2.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111年5月16日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心遠 佯稱被害人購物時誤設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9時44分 29,930元 111年5月16日19時49分 19,153元 2 陳正祐 佯稱被害人購物時誤設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9時51分 29,985元 3 莫那德勞 佯稱被害人購物時誤設為付費會員,欲解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9時57分 18,985元
(新臺幣)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