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穆罕默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穆罕默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穆罕默德係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橋和加盟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超商)店主費啟華所聘僱之店員,負責銷售店內商品,並收受顧客所支付之貨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輪值大夜班職務之便,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何穆罕默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4時50分、同日5時10分許,在本案超商內,先操作Famiport事務機台列印如附表所示之網路遊戲點數繳費單後,明知並未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繳費單上金額,即持超商收銀機之電子掃描器,接續掃描繳費單上之繳費條碼,並按下收銀機確認鍵經由連線系統上傳網路遊戲公司,致使網路遊戲公司誤以為本案超商已代為收取該筆款項,而經由超商收銀機列印出等值遊戲點數儲值序號及密碼之單據予何穆罕默德收受,何穆罕默德因而取得免費使用等值之網路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二)何穆罕默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6時49分許,在本案超商內,拿取放置於店內收銀機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因費啟華發現門市款項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各情。
二、案經費啟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何穆罕默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費啟華於警詢(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員工人事資料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即時購與銷轉進明細、薪資預支暨切結書、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9至23、25、27、29、31至3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惟被告上開未支付繳費單上之金額即掃描繳費單上之繳費條碼進行銷單之行為,係致使網路遊戲公司陷於錯誤,而經由本案超商收銀機列印載有等值遊戲點數儲值序號及密碼之單據等情,業據告訴人費啟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屬實,是被告取得該單據時,已得隨時任意使用(含自行儲值或進行交易)該單據上所載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行為已然完成,此時既尚未輸入儲值序號、密碼進行儲值,自無使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之可言,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較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罪之法定本刑為輕,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並均坦承上開犯行,實質上已就犯罪嫌疑為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112年6月18日4時50分、同日5時10分許,先後掃描繳費條碼,然並未支付相應之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擔任本案超商之店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放置於收銀金機內之款項,金額為4,000元,數額尚非甚高,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損害亦非重大,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本應盡忠職守為告訴人謀取利益,不得違背其任務,竟為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詐取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無法賠償告訴人請求之5萬元賠償金額,以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深切明瞭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合計5,000元及侵占之款項現金4,000元,總計金額為9,000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序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6月18日4時50分許 0000000000 3,000元 GASH點數 2 112年6月18日5時10分許 0000000000 1,000元、1,000元 即遊e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