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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坤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31號、第10948號、第127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97號,第18239號,第26512號、第26513號、第26514號,第27406號,第307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周坤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周坤億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226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使陳靜儀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15時44分、16時9分、16時10分、16時1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總計29萬5千元)至本案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使陳靜儀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15時31分、16時9分、16時10分、16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總計70萬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之內容,應合併更正為「附表A」;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坤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北檢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北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七)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綽號「阿註」之友人,再由「阿註」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北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2264號、桃園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24397號、第18239號、第26512號、第26513號、第26514號、第27406號、第30783號分別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如附表A編號5、6、8、9、12、13所示之被害人有數次轉帳(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家中所經營之店鋪從事雞蛋零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63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桃園地檢檢察官吳明嫺、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林淑娟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時許,透過LINE加入林淑娟至「財經同學會-黃金戰隊-提領清退」群組,即陸續向其佯稱可以投資外國股票獲利,並提供軟體及客服等資訊,使林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周坤億帳戶。  111年11月10日 14時22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一、告訴人林淑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偵10531卷第15頁至第2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偵10531卷第68頁)。 三、告訴人林淑娟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見北檢112偵10531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 四、告訴人林淑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12偵10531卷第33頁至第3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檢112偵10531卷第71頁、第79頁、第81頁)。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0531、10948、1272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王凱玲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王凱玲,即陸續向其佯稱可以成立投資公司及以股票抽籤方式賺取差價獲利,並提供軟體及客服等資訊,使王凱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周坤億帳戶。 111年11月10日 12時49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月10日)  12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一、告訴人王凱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偵10948卷第21頁至第25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北檢112偵10948卷第73頁)。 三、告訴人王凱玲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見北檢112偵10948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 四、告訴人王凱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12偵10948卷第36頁至第46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檢112偵10948卷第77頁、第83頁、第8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王麗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13時9分許,透過LINE加入王麗雅至「飆股領航818」群組,即陸續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軟體及客服等資訊,使王麗雅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周坤億帳戶。 111年11月10日 12時4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月10日)  14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一、被害人王麗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偵12728卷第23頁至第3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北檢112偵12728卷第37頁)。 三、被害人王麗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北檢112偵12728卷第55頁)。 四、被害人王麗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APP網站頁面、儲值紀錄擷圖(見北檢112偵12728卷第61頁至第6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北檢112偵12728卷第33頁至第3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陳素霞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陳素霞,即陸續向其佯稱可以成立投資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軟體及客服等資訊,使陳素霞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周坤億帳戶。 111年11月7日 10時19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一、告訴人陳素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桃檢112偵24397卷第7頁至第10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桃檢112偵24397卷第71頁)。 三、告訴人陳素霞提供之匯款紀錄紀錄擷圖、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桃檢112偵24397卷第58頁、第65頁)。 四、告訴人陳素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APP網站頁面、儲值紀錄擷圖(見桃檢112偵24397卷第49頁至第5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檢112偵24397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第38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43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郭岱蓉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5時40分許,透過臉書「高雄兼職打工速報」社團張貼徵人廣告,郭岱蓉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對方即陸續向其佯稱可以參加股票保本企劃,並提供網站及客服等資訊,使郭岱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周坤億帳戶。 111年11月10日 12時44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一、告訴人郭岱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桃檢112偵18239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桃檢112偵18239卷第22頁)。 三、告訴人郭岱蓉提供之臺幣活存匯款明細擷圖(見桃檢112偵18239卷第159頁)。 四、告訴人郭岱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APP網站頁面、儲值紀錄擷圖(見桃檢112偵18239卷第16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檢112偵18239卷第137頁至第153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82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10日 12時45分 2萬元    6 陳靜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9時42分許,透過LINE加入陳靜儀至「財經同學會」群組,即陸續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軟體及客服等資訊,使陳靜儀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周坤億帳戶。 111年11月10日 15時31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44分許) 45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萬5,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一、被害人陳靜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北檢112偵12264卷第27頁至第3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偵12264卷第51頁)。 三、被害人陳靜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見北檢112偵12264卷第73頁至第9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檢112偵12264卷第59頁、第67頁至第71頁)。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22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10日 16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0日 16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0日 16時12分許 5萬元    7 鄭淑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 13時58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鄭淑芬,即陸續向其佯稱可以投資外匯美金獲利,並提供軟體及客服等資訊,使鄭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周坤億帳戶。 111年11月10日 13時58分 25,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一、被害人鄭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士檢112偵1014卷第16頁至第17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5820卷第24頁)。 三、被害人鄭淑芬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見士檢112偵1014卷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士檢112偵1014卷第21頁、第23頁、第26頁、第29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6512、26513、265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8 郭月珍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5時30分許,透過Messenger、LINE認識郭月珍,即陸續向其佯稱可以代客操作投資獲利,並提供軟體及客服等資訊,使郭月珍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周坤億帳戶。 111年11月10日 12時50分 2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一、告訴人郭月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士檢112偵1014卷第33頁至第3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5820卷第23頁)。 三、告訴人郭月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見士檢112偵1014卷第54頁至第78頁、第7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士檢112偵1014卷第42頁至第50頁、第52頁、第83頁至第84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11月10日 13時3分 2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9 黃依萍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5時4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張貼「家庭代工-客服」廣告,黃依萍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對方即陸續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網站及客服等資訊,使黃依萍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周坤億帳戶。 111年11月10日 14時 1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一、告訴人黃依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士檢112偵1015卷第17頁至第20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5820卷第24頁)。 三、告訴人黃依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擷圖(見士檢112偵1015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士檢112偵1015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64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1年11月10日 14時1分 1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0 詹明錄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2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詹明錄,即陸續向其佯稱可以投資電商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並提供軟體及客服等資訊,使詹明錄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周坤億帳戶。 111年11月10日 12時57分 36,3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一、告訴人詹明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士檢112偵1015卷第45頁至第47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5820卷第23頁)。 三、告訴人詹明錄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見士檢112偵1015卷第53頁至第6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士檢112偵1015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66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 謝志宏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1時9分許,透過LINE認識謝志宏,即陸續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軟體及客服等資訊,使謝志宏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周坤億帳戶。 111年11月10日 13時18分 14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一、告訴人謝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士檢112偵5820卷第7頁至第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5820卷第23頁)。 三、告訴人謝志宏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見士檢112偵5820卷第11頁至第1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士檢112偵5820卷第17頁至第18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2 林冠妤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貼文,林冠妤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陸續向其佯稱可以投資外匯及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軟體及客服等資訊,使林冠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因而匯款至周坤億帳戶。 111年11月10日 15時39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一、告訴人林冠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桃檢112偵27406卷第41頁至第5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27406卷第22頁)。 三、告訴人林冠妤提供之詐欺軟體APP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見桃檢112偵27406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10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檢112偵27406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11頁至第119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4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10日 15時40分許 45,65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3 郭岱蓉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5時40分許前,透過臉書張貼徵人貼文,郭岱蓉加入對方LINE帳號後,對方要求其註冊加入會員,並參加保本企劃,使郭岱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 12時44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一、告訴人郭岱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078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二、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列印資料及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078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0948號卷第72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07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10日 12時45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31號
                                               第10948號
                                               第12728號
  被   告 周坤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億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1樓星巴克咖啡廳內,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銀帳號密碼等提與年籍不詳綽號「阿註」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附表所
    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娟、王凱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坤億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交付與「阿註」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娟、王凱玲及被害人王麗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匯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 本案帳戶由被告申設,告訴人等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而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又被
    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淑娟 (有提告) 佯稱網路投資入金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0日 13時55分許 20萬元 2 王凱玲 (有提告) 佯稱網路投資入金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0日 12時0分許 12萬元  3 王麗雅  佯稱網路投資入金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0日 12時46分許 14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64號
  被   告 周坤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112年度審訴
字996號(壬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周坤億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
    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
    密碼等提供與綽號「阿註」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9月間,佯以假投資詐術,使陳
    靜儀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15時44分、16時9分、16時
    10分、16時1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10
    萬元、10萬元、5萬元(總計29萬5千元)至本案帳戶,並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案經陳靜儀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周坤億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陳靜儀於警詢時
    之證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
    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531、10948、12728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9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
    涉帳戶與上開案件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珮瑜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97號
  被   告 周坤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
            現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壬股
)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9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坤億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
    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銀帳號密碼等提供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犯意,於111年10月間,佯以假投資詐術,使陳素霞
    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5
    萬元至本案帳戶,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案經
    陳素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素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如前述,
    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1年度審訴字996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相同,是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39號
  被   告 周坤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壬股
)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9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坤億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
    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銀帳號密碼等提供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犯意,於111年9月間,佯以假投資詐術,使郭岱蓉陷
    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44分、12時45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並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案經郭岱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周坤億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岱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如前述,
    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1年度審訴字996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相同,是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12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13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14號
  被   告 周坤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
            現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壬股
)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9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坤億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
    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銀帳號密碼等提供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佯以假投資詐術,使渠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案經郭月珍、黃依萍、
    詹明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謝志宏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周坤億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郭月珍、黃依萍、詹明錄、謝志宏及被害人鄭淑
    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如前述,
    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1年度審訴字996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相同,是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淑芬 (未告) 111年11月10日13時58分 2萬5,000元 2 郭月珍 111年11月10日12時50分 2萬元   111年11月10日13時3分 2萬元 3 黃依萍 111年11月10日14時 1萬元   111年11月10日14時1分 1萬元 4 詹明錄 111年11月10日12時57分 3萬6,300元 5 謝志宏 111年11月10日13時6分 14萬元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06號
  被   告 周坤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壬股審理之112年
度審訴字第9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坤億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1日,假意於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
    投資訊息,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長小豆芽」之帳號
    供為聯繫之用,後林冠妤上網瀏覽該訊息,誤信為真,加入
    該LINE帳號為好友,該LINE暱稱「成長小豆芽」之人即向林
    冠妤佯稱其等進行外匯操作,現有活動,投入本金少,即可
    獲利及獲取獎金很多等語,並提供「LBank」投資網站(Iban
    kee.com)予林冠妤註冊,經林冠妤表示欲投入資金後,則由
    LINE暱稱「智盈Allen」操作員代林冠妤操作該投資平台,
    並指示林冠妤匯款至指定帳戶,致林冠妤陷於錯誤,於111
    年11月10日下午3時39分許、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4萬5,650元,共計14萬5,650元至周坤
    億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冠妤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林冠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周坤億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冠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合庫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LBank」平台頁
    面截圖、其與LINE暱稱「LBANK」、「成長小豆芽」、「智
    盈Allen」、「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絕無分店」之帳號對
    話紀錄、轉帳紀錄。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合庫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
    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0531號、第10948號、第1272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
    112年度審訴字第99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
    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
    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83號
  被   告 周坤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村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壬股審理之112年
度審訴字第9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坤億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假意以FACEBOOK
    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暱稱「唐惠欣」之帳號,在臉書群組「
    高雄兼職打工速報」上刊登徵求小三美日後台訂單人員,並
    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Bonny」(帳號「yan0000000」)供
    為聯繫之用,後經郭岱蓉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誤信為真,即
    加入該LINE帳號為好友後,該LINE暱稱「Bonny」之人復傳
    送「群益投信」(Qunyi Investment)網站及LINE暱稱「凱蒂
    Kiate」(帳號「kiate 1757」)予郭岱蓉註冊及聯繫,致郭
    岱蓉陷於錯誤,依該LINE暱稱「凱蒂Kiate」之人指示,分
    別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44分許、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周坤億之合庫銀行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郭岱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郭岱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郭岱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提出之臉
    書刊登貼文截圖、群益投信網站頁面、其與LINE暱稱「Bonn
    y」之人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合庫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
    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0531號、第10948號、第12728號提起公訴,而本件告訴人郭
    岱蓉遭詐騙部分,亦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39
    號移送併案審理,現由貴院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96號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
    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
    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