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82號,112年度偵字第1458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施佳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竟未思悔改,又為本件犯行,所為實非可取,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02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從兌幣機拿出錢後,有跟同案被告施佳宏對分等語(見偵14582卷第106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是本院自應就未扣案被告實際分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式:2萬元÷2=1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鑰匙,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08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582號
被 告 施佳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借提於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4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
民國108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陳柏宇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1月2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施佳宏、陳柏宇均仍不
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9月20日5時31分許,由施佳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宇至臺北市○○區○○街00號娃娃
機店,並於同日5時32分許一同進入上址娃娃機店,由施佳
宏在場負責把風,陳柏宇持萬能鑰匙開啟胡麟輝所有、位於
上址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竊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逞後
,旋即一同離去。嗣胡麟輝發現兌幣機內現金遭竊,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麟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佳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前揭時間與被告陳柏宇一同至上址娃娃機店,被告陳柏宇有把兌幣機打開拿錢之事實。 2 被告陳柏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施佳宏一同至上址娃娃機店,被告施佳宏負責把風,伊負責用萬能鑰匙打開兌幣機拿取現金,再與被告施佳宏對分所拿取現金之事實。 3 告訴人胡麟輝於警詢之指訴 上址娃娃機店兌幣機內現金於前揭時間遭竊2萬元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 佐證被告2人共同竊取上址娃娃機店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佳宏、陳柏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孫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