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敏君
- 選任辯護人
- 張珮琦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豪律師
- 被告
- 王品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92號、第11233號、第13187號、第211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24號、第27089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廖敏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王品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廖敏君、王品睿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2人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2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金額(新臺幣)」欄關於「14萬181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6,876元」;起訴書附表「卷證出處」欄關於「111年度偵字第13181號卷宗」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度偵字第13187號卷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敏君、王品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廖敏君將其帳戶交予被告王品睿,再由被告王品睿將該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824號、第27089號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害人黃寬銘、吳佩誼、吳智傑、陳品寧雖有數次轉帳(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廖敏君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7,0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4頁;被告王品睿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蔬果商工作、每月營業額約5萬元至6萬元、須扶養1名5歲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5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2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㈨被告廖敏君緩刑部分:被告廖敏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黃寬銘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7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黃寬銘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廖敏君緩刑機會等語(見審訴卷第54頁),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廖敏君雖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然緩刑之目的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應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其他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自難要求被告廖敏君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後,始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等均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53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2人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92號
11233號
13187號
21129號
被 告 廖敏君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王品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敏君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0時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所申設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王品睿,由王品睿提供與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使
附表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
所示帳戶。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敏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前開帳戶與被告王品睿之事實。 2 被告王品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取被告廖敏君前開帳戶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3 1.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被告廖敏君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廖敏君所提供與被告王品睿之對話紀錄 被告2人顯然知悉帳戶有被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事由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黃寬銘 於111年10月13日透過line認識暱稱為feifei、麥麥之人,對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需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匯款。 111年10月24日12時47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292號卷宗 111年10月24日12時48分許 15萬元 2 葉韋志 於111年10月7日自推特平台接獲帳號為「gigi」之人來訊,佯稱有投資獲利管道,需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匯款。 111年10月24日15時43分 9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1233號卷宗 3 吳佩誼 於111年9月透過ig認識暱稱為彥彥之人,對其佯稱可參加投資網站,透過投資獲利,需依照指示操作,繳交佣金才可取出獲利。 111年10月24日15時26分 4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宗 111年10月24日15時27分 4萬元 111年10月24日15時29分 4萬600元 4 吳智傑 於111年9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暱稱為LIYA之人,對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需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匯款。 111年10月24日16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3181號卷宗 111年10月24日16時18分許 14萬1816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24號
第27089號
被 告 廖敏君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
訴字第1539號(壬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敏君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1日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所申
設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品睿(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案件審理中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轉帳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帳匯
出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陳品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郭
幸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寧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
、轉帳匯款截圖。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幸筑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明細影本。
㈢被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查被告廖敏君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之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292、11233、13187、21129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
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
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品寧 (提告) 於111年9月間起,對告訴人佯稱:可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 ⑴111年10月24日下午4時25分 ⑵111年10月24日下午4時27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2 郭幸筑 (提告) 於111年9月間起,對告訴人郭幸筑佯稱:可轉帳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53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