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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子宸
選任辯護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03號、第173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10號、第20238號、第407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子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4「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二、本案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周子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周子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上開新增條文,係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供參照)。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就本案所為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附表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等部分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2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履行完畢或已支付部分款項(詳見附表編號1至5「和解情形(/履行情形)」欄)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約3萬8,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緩刑: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附表編號4被害人之權利,爰參酌其與該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編號4「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之。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分得酬勞一節,業據被告、證人即另案共犯王品睿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7310號卷第10頁,偵字第16503號卷第30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暨檢察官林達、張書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周子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有償徵求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周子宸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有償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7-11新福玉門市內,將自己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王品睿(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轉交與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周子宸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周子宸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轉匯出上開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4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或已支付部分款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履行情形) 1 傅朋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20時許,自稱「陳蕭怡」透過IG、LINE向傅朋源佯稱:至「怡源時尚服飾店」電商網站投資,可賺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傅朋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周子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月4日 ①16時06分57秒   /10萬元 ②16時07分50秒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所載「16時8分、16時9分」應予更正) 112年1月4日 ①16時21分52秒  /26萬0,171元 ②16時47分35秒  /24萬5,215元 ⑴周子宸願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伍萬元至傅朋源指定帳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至56頁)。 ⑵周子宸已如數履行完畢一節,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1至32頁、第61頁)。  2 吳家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自稱「沁沁」透過LINE向吳家鳴佯稱:至「樂天」電商網站投資,可賺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吳家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周子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月3日 14時06分46秒 /3萬元 112年1月3日 14時43分05秒 /28萬0,027元 (含編號5之人受騙款項)  未和解 3 楊貴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透過LINEID「ds017」、「客服中心(財務部)」向楊貴同佯稱:至購物網站「https://6.shonpvvv.com」買賣商品,可獲取價差云云,致楊貴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周子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月5日 12時12分42秒 /3萬元 112年1月5日 14時14分14秒 /53萬0,115元 未和解 4 侯登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月10月間,透過LINE名稱「Elieen」、「一品達客服」向侯登榜佯稱:至「宜品達」網站批發貨物販賣,可以獲利云云,致侯登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周子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①112年1月3日  15時39分59秒   /5萬元 ②112年1月4日  19時04分14秒   /5萬元 ①112年1月3日  15時47分08秒   /5萬0,126元 ②112年1月5日  10時13分41秒   /15萬0,126元   ⑴周子宸願給付侯登榜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三期,第一期於自112年12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第二期於113年1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第三期於113年2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以上款項逕匯入侯登榜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57至58頁)。 ⑵周子宸已如數支付第一期款項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61頁)。 5 林文祥(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月12月間,透過LINE帳號暱稱「樂天」向林文祥佯稱:利用樂天商城販賣商品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林文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周子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①112年1月3日  13時17分41秒   /2萬5,000元 ②112年1月3日  13時30分47秒   /5,000元 ③112年1月4日  11時38分25秒   /2萬元 (③: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112年1月3日13時38分」應予更正)   ①112年1月3日  14時43分05秒   /28萬0,027元 ②112年1月4日  11時56分23秒   /38萬0,138元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0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310號
  被   告 周子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宸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
    人,可能供作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7-11新福玉門市內,與王品睿約定提供1個帳戶1
    天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至10,000元,並將其在彰化
    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王品睿(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警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傅朋源、
    吳家鳴,致使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
    上開帳戶內。嗣因2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傅朋源、吳家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及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同案共犯王品睿之事實。 2 告訴人傅朋源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傅朋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家鳴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吳家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張立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王品睿,被告曾和伊表示想要賺錢,剛好王品睿也在問有沒有人想賺錢,伊就在某次3人都在場的場合介紹他們2個去談,至於賺錢的內容為何伊不清楚,後來被告拜託伊去跟王品睿拿提款卡,說因為提款卡被卡詐欺,王品睿有給他錢,但還有很多錢沒給等語。 5 證人即同案共犯王品睿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具結證稱:111年年底被告向張立威說欠錢需要錢,剛好伊有在收帳戶,張立威就介紹被告給伊認識,後續就由伊與被告談,張立威沒有參與,伊和被告拿兩家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網路銀行帳密,一家是彰銀,另一家好像是兆豐,收完後伊拿去新莊給陳俊宏,當初陳俊宏說一個帳戶1天收5,000到10,000元,有用到才給錢,之後被告一直催伊給錢。但陳俊宏都說帳戶沒用到,伊沒交錢給被告,被告覺得一直沒拿到錢,就說要把提款卡要回來,伊就跟陳俊宏把卡拿回來,託張立威轉交給被告,被告從頭到尾都是賣帳戶等語。 6 被告提出與同案共犯王品睿之telegram對話截圖1份  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王品睿係為賺取報酬之事實。 7 被告上開帳戶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上開帳戶確實由被告申辦以及告訴人有匯款入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傅朋源 111年11月8日 20時許 自稱「陳蕭怡」透過IG、LINE與告訴人傅朋源聯繫,並遊說告訴人傅朋源至「怡源時尚服飾店」電商網站投資,聲稱可賺取高額利潤云云。 112年1月4日 16時8分 100,000元     112年1月4日 16時9分 100,000元 2  吳家鳴 111年12月5日  自稱「沁沁」透過LINE與告訴人吳家鳴聯繫,並遊說告訴人吳家鳴至「樂天」電商網站投資,聲稱可賺取高額利潤云云。 112年1月3日 14時6分 30,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10號
112年度偵字第20238號
  被   告 周子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周子宸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為目的之工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11新福玉
    門市內,與王品睿約定提供1個帳戶1天報酬為新台幣(下同
    )5,000元至10,000元,並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
    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王品睿,王品睿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至該等告訴
    人均陷於錯誤,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周子宸之彰化銀行
    帳戶,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貴同及侯登榜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楊貴同及侯登榜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楊貴同及
      侯登榜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楊貴同及侯登榜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周子宸之上
      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03號
    及第1731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審
    訴字第2025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附卷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同一被告所犯相同罪嫌,與上開
    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應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楊貴同(112年度偵字第17910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軟體暱稱不詳與楊貴同聊天,向楊貴同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使楊貴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月5日12時12分 3萬元 2 侯登榜(112年度偵字第20238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軟體暱稱不詳與侯登榜聊天,向侯登榜佯以網路商城買賣為由,使侯登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月3日15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19時04分許 5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04號
  被      告 周子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
簡字2151號案件(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周子宸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7-11新福玉
    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阿睿」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彰化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致林文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自附表所示帳戶,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述彰化銀行帳
    戶內,並旋遭轉出。嗣因林文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林文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周子宸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告所提供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5張。
(三)告訴人林文祥於警詢之指訴。
(四)告訴人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網路轉帳明
    細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五)被告上述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
    查詢表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6503號、第1731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
    )以112年度審簡字215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與上開案件係交付同一
    彰化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文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以暱稱「樂天」向告訴人訛稱:利用樂天商城販賣商品可賺取差價等語 112年1月3日 13時17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000元 2   112年1月3日13時30分 同上帳戶 5,000元 3   112年1月3日13時38分 同上帳戶 2萬元 總匯款金額     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5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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