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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5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禹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51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禹彤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禹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2年5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2346號回函暨檢送帳號末3碼611號(帳號詳卷)之存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審簡字卷第23至2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2至3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另起訴書關於詐騙告訴人李昱翰、謝美鳳部分雖未敘及被告洗錢犯行部分,然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所涉前揭事實及罪名,並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所詐取之金融卡價值低微,一經設為警示帳戶或掛失即無法使用;就附表甲編號2至3所示犯行,參與部分僅有前端領取金融卡上繳以供共犯遂行後續詐騙告訴人金錢所用,且被告犯後坦承錯誤,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起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偵、審中均自陳報酬為一個包裹新臺幣(下同)300元,核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事取簿手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參以其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各告訴人被詐欺財物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就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詐騙告訴人姜枃希部分所示 林禹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件起訴書詐騙告訴人李昱翰部分所示 林禹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件起訴書詐騙告訴人謝美鳳部分所示 林禹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54號
  被   告 林禹彤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林禹彤擔任該詐騙集團收簿手之工作,適有姜枃希遭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家庭代工之手法詐騙,使姜枃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8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統一超商高達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
    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京城門市,
    並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復由林禹彤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於111年3月18日12時31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京城門市
    領取姜枃希遭詐騙提供之上開金融卡,再轉交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作為收取贓款使用。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年3月19
    日,以網路購物詐欺之手法,詐騙李昱翰,致李昱翰陷於錯
    誤,於111年3月19日18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1
    2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另於同日以網路購物詐欺之手法,詐
    騙謝美鳳,致謝美鳳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9日16時58分許
    ,匯款9萬9983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嗣因姜枃希、李昱翰、
    謝美鳳等人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枃希、李昱翰、謝美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禹彤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領取上開包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領一個包裹報酬300元,承認涉犯詐欺取財之事實。 2 告訴人姜枃希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 遭詐騙而寄出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昱翰於警詢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照片 遭詐騙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謝美鳳於警詢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遭詐騙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5 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台灣大車隊回覆資料、111年6月16日職務報告 被告有領取上開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禹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53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