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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47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程克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祺

楊佳靜

許清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8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祺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佳靜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清潭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頁第3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部分,均由先繫屬法院即林志祺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許佳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許清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2、903、904、905號判決)。

2、第2頁第7行:林志祺、楊佳靜分別受有提領款項1%之報酬,許清潭則受有每次轉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3、第2頁第22至25行:許清潭依指示分別於110年4月8日將詐欺贓款攜至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109巷之「新新公園」公共廁所內;及於110年4月12日將詐欺贓款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市市民廣場設置長椅處,均轉交予「旺財」指示到場之成年男子,由其另行轉交出,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在、去向。

4、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證據名稱」欄有關「洪木慈」之記載,更正為「洪沐慈」。

5、附表二編號1之⑴、⑵「收水地點」欄分別補充「全家超商金瑞門市門口」、「統一超商門口」,附表二編號2之⑴「收水地點」欄補充「捷運內湖站」。

6、附表二編號2之⑵「收水時間」欄有關「14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7時許」。

7、附表二編號3之⑴「收水地點」欄有關「內湖捷運站」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昆陽站附近」;附表二編號3⑵「收水地點」欄有關「臺北101」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台北101/世貿站3號出口附近」。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楊佳靜、許清潭、林志祺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76、81、94、99至100、115、119頁)。

2、另案被告吳麗秀於警、偵訊證述(第16086號偵查卷一第36至40、158頁)。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第16086號偵查卷二第161至1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美娥、王雪力)。

二、論罪:

(一)核被告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3人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說明。

(二)共犯關係:被告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與暱稱「旺財」、「冠宏」、負責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之1號車手黃婷宜、收受擔任3號收水之被告許清潭轉交詐欺贓款之成年男子,及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尚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數罪: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累犯不加重之說明(被告林志祺):查被告林志祺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審簡字第1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志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志祺前經判處徒刑之前案犯行與本件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異,尚難認被告因前犯案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即認被告林志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2、自白減輕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3人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3各次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均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事宜,所為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秩序,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均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因本件犯行所可獲得利益,但被告3人犯後均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林志祺前因犯罪經判處徒刑經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犯行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等人參與詐欺集團多次犯加重取財罪等案件,或已經判決確定,或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聽審權、避免重複裁判,認本件宜待被告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等人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祺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楊佳靜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許清潭則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持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依「旺財」指示下載通訊軟體LINE與「旺財」、「冠宏」及另案被告黃婷宜組成群組,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轉交款項等節,均業據被告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3人供陳在卷(第16086號偵查卷一第33、46、52頁,本院卷第76、94、114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3人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甚明,就被告林志祺、楊佳靜持用行動電話業已扣案,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然就被告許清潭持用行動電話則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共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與詐欺集團中之成員約定有報酬,其中被告林志祺報酬為每收10萬元以下,報酬為1000元,如果收10萬至20萬元之報酬為2000元,被告楊佳靜報酬金額為110年4月8日、12日上午收取1000元,下午再拿1000元之報酬;被告許清潭報酬為以每收取、轉交1次金額為1000元,並均自行自所收取詐欺贓款中先取出其報酬後,其餘款項依指示轉交等節業據被告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等人陳述在卷(第16086號偵查卷一第33、47、51至53頁,第16086號偵查卷二第177頁,本院卷第76、94、114頁),足認被告3人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確有犯罪所得,並據被告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等人前開所述,可認被告林志祺於110年4月8日、12日轉交詐欺贓款金額分別為20萬元、17萬8000元,則被告林志祺報酬合計為4000元;被告楊佳靜就本件犯行分別於110年4月8日、12日均為下午時間依指示收取、轉交詐欺贓款,則其報酬合計為2000元;被告許清潭部分其亦為110年4月8日、12日下午時間依指示收取、轉交詐欺款,則其報酬合計為2000元,且均未扣案,爰依上述規定均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等人就本件犯行所收受、轉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部分,除前述報酬外,其餘款項全均轉交出,為被告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3人陳述在卷,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就其等收受之洗錢之詐欺贓款為渠等取得所有,或具有處分、管理權限,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謝美娥王雪力 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之⑴、2之⑴、3之⑴ 林志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謝美娥王雪力 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之⑴、2之⑴、3之⑴ 林志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洪沐慈 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之⑵、2之⑵、3之⑵ 林志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86號
  被   告 林志祺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2樓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靜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清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等3人
    於110年3、4月間起,分別透過報紙刊登求職廣告方式,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旺財」、「冠宏」及黃婷宜(上1人涉
    犯本案詐欺罪嫌,業於111年5月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金簡字第19號案件判決確定)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志祺、楊佳靜、許清
    潭等3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
    ),並由「旺財」、「冠宏」擔任管理及指揮者,黃婷宜則
    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層層轉交
    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領詐欺贓款之收水手即林志祺、楊佳
    靜、許清潭(分別擔任第1、2、3層收水)等3人;並約定林志
    祺、楊佳靜、許清潭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可收取
    1,000元報酬。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络,先由黄婷宜提供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謝美娥、王雪力、洪
    沐慈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
    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黃婷宜再依指示,分别於110年4月8
    日14時55分許至同日15時6分許,以及於同年月12日16時許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出詐欺贓款,「旺財」並指揮黃婷宜
    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人頭帳戶內之詐欺
    贓款於交予林志祺,林志祺再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予楊佳靜,楊佳靜再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予許清譚,最後由許清潭將詐欺贓款攜至臺北市南
    港區南港路3段109巷之新新公園內廁所,交由依「旺財」指
    示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層層將詐欺贓款
    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黃婷宜於110年9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警員查獲後,接續追查黃婷宜交付詐欺贓款流向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謝美娥、王雪力、洪沐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祺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自前揭時間看報紙求職廣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與「旺財」取得聯繫,並依「旺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黃婷宜收取20萬元及17萬8,000元之款項,且每收10萬元可抽取1,000元之報酬,拿到款項後旋即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再轉交予被告楊佳靜之事實。 2 被告楊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自前揭時間看報紙求職廣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與「冠宏」、「旺財」取得聯繫,並依「旺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林志祺收取款項,且每收10萬元可抽取1,000元之報酬,拿到款項後旋即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再轉交予被告許清潭之事實。 3 被告許清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自前揭時間看報紙求職廣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與「旺財」取得聯繫,並依「旺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楊佳靜收取款項,且每收10萬元可抽取1,000元之報酬,拿到款項後旋即依「旺財」指示將款項攜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109巷之新新公園內廁所,交由依「旺財」指示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黃婷宜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0萬元及17萬8,000元款項,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於交予被告林志祺之事實。  5 告訴人謝美娥、王雪力及 洪木慈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謝美娥、王雪力及洪木慈等3人遭詐欺集團成年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該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瑞金門市、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182巷口,以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湖捷運站等處,於110年4月8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佐證附表二所示,其中於110年4月8日之時間,同案被告黃婷宜將款項交與被告林志祺,被告林志祺旋即再將款項交予被告楊佳靜之事實。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575號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165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另案被告黃婷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佐證另案被告黃婷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述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後將贓款交與被告林志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9號案件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3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林志祺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另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美娥  110年4月6日 上午11時20分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謝建信」line向告訴人謝美娥佯稱:公司資金問題需要周轉云云。致告訴人謝美娥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6日 上午11時20分 25萬元 本案帳戶 2 王雪力  110年4月5日 下午4時21分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福氣」向告訴人王雪力佯稱:需借款作為土地投資買賣使用等語。致告訴人王雪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6日 下午1時44分 18萬元 本案帳戶        3 洪沐慈  110年4月12日 上午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用「陳彩鳳」向告訴人洪沐慈佯稱:需借款以還債等語。致告訴人洪沐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5分 18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收水手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林志祺 ⑴110年4月8日14時40分許 ⑵110年4月12日16時許 ⑴臺北市○○區○○路000號 ⑵臺北市○○區0段0號世貿一館      2 楊佳靜 ⑴110年4月8日15時43分許 ⑵110年4月12日14時許 ⑴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 ⑵臺北市○○區0段0號世貿一館  3 許清譚 ⑴110年4月8日16時許 ⑵110年4月12日17時許 ⑴內湖捷運站 ⑵臺北10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75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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