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煒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煒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表即本院民國112年12月18日調解筆錄內容所示應履行之事項向張仲灡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4至5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利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設立不實「絡萊」投資應用程式(網址:zchmarket.com),及申辦通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助理「甄美玲」。
2、第1頁第17行:經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助理甄美玲」、「客服」等人員聯繫張仲灡,提供上開不實投資網站要求張仲灡下載該不實投資應用程式,訛稱: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儲值,始得投資股票云云,致張仲灡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進行儲值,即於112年8月4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3、第1頁第18行:周煒翰並依暱稱「副主管」指示,以Facetime接收QRCODE後,即依指示至超商將所接收「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列印2份。
4、第2頁第5至6行:周煒翰取得張仲灡交付現金100萬元現金後,即接獲暱稱「王先生」以依Facetime聯繫之電話,依指示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坑公園」內,將100萬元轉交予暱稱「王先生」,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之所在、去向。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周煒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24、29頁)。
2、告訴人張仲灡提出其將現金交予被告時所拍攝被告正面照片2張(偵卷第67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負責指示收款、列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暱稱「主管」、交付工作機暱稱「黑哥」、傳送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之「副主管」、指示其轉交詐欺款項之「王先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坦承洗錢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數罪間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此為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高額報酬,而共犯本件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破壞社會治安,並妨害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不輕,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增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害人救濟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屆履行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本件犯行顯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可徵被告確有悔意,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2、為督促被告遵守並履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應履行之事項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為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本件被告依暱稱「副主管」指示列印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部分,雖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則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被告雖稱其與「主管」約定報酬為10萬元或15萬元,但為月領,因此尚未收受任何報酬部分,為被告陳述在卷,且據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至於被告所收受告訴人交付現金100萬元部分,已依指示轉交予暱稱「王先生」乙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是被告對此部分掩飾、隱匿洗錢犯行之款項、尚難認為被告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2年12月18日調解筆錄):
1、周煒翰願給付張仲灡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
2、給付方式:
(1)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給付3萬3千元。
(2)餘款30萬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
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
(3)以匯款方式,匯入張仲灡指定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30號
被 告 周煒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煒翰於民國112年7月底加入暱稱 「黑哥」、「財經-阮老
師」、「甄美玲」、「主管」、「副主管」、「王先生」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員之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煒翰於112年8月4日18時46分前某時許
,向「Bing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會員帳號,並將該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主管」之人及該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用以購
買USDT虛擬貨幣儲值至假投資平台「絡萊(網址:zchmarket
.com」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周煒翰則負責冒充虛擬貨幣之賣
家身分與被害人面交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儲值虛擬貨幣成功
截圖及收款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6時4
3分許,使用FACETIME、LINE APP以暱稱「財經-阮老師」、
「甄美玲」等人向張仲灡佯稱其為投資及理財平台,並提供
上開假投資之「絡萊」平台資訊供其儲值,佯稱先儲值才能
開始投資等語,以取信於張仲灡。復指揮周煒翰佯冒USDT幣
商與張仲灡連絡,使張仲灡陷於錯誤,遂於112年8月4日18
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法治公園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予周煒翰,周煒翰即以FACETIME通知暱稱
「主管」以虛擬錢包「TAKe6MJxUwDJXtrDBY8zYtB9Zbafg5DJ
pC」將等值虛擬貨幣轉入「絡萊」平台提供予張仲灡之虛擬
錢包地址「TfzRgmoavZucKlxJLgZ34lB4LeQtZVqPol」,並將
FACETIME暱稱「副主管」傳送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儲值虛
擬貨幣成功截圖列印出來,交予張仲灡作為合法交易之假象
,再由周煒翰於不詳時、地,將贓款輾轉交予FACETIME暱稱
「王先生」,並於每月從中獲取15萬至20萬元不等詐欺不法
所得作為報酬,以此牟利。嗣張仲灡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仲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煒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上述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112年8月4日18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法治公園向告訴人張仲灡當場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儲值虛擬貨幣成功截圖予告訴人作為合法交易之假象,再將贓款輾轉交予暱稱「王先生」,並於每月從中獲取15萬至20萬元不等詐欺不法所得作為報酬,以此牟利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仲灡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告訴人張仲灡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告訴人張仲灡與「絡萊」投資平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7張、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1份 佐證被告佯冒USDT幣商與告訴人連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12年8月4日18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法治公園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指認犯嫌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份。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黑哥」、「財經-阮
老師」、「甄美玲」、「主管」、「副主管」、「王先生」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