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傑生(CHITWOOD JASON AARON)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36號、109年度執緩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傑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傑生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未支付公庫80萬元,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金訴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0月,緩刑3年,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並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
㈡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受刑人為美國籍,本案最終陳報之住居所為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之址,且未曾選任送達代收人,而聲請人命其於109年10月14日及112年3月1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報到等情,有臺北地檢109年9月17日北檢欽惻109執緩字第878號、112年2月18日北檢邦惻109執緩878字第1129014706號通知及本院109年7月1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查,經本院職權調卷,核閱無誤。
㈣受刑人雖已於109年10月30日出境,迄未入境,有受刑人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查詢結果、移民署雲端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然被告於出境前既已收受本案判決,則其必然已與選任辯護人就本案宣告罪刑、沒收、緩刑附負擔之條件及是否上訴為充分商討,是尚難謂其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全然不知悉。再者,臺北地檢之執行通知於被告出境前之109年9月21日送達被告指定之前開住居所,並經受僱人即築翫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有卷附臺北地檢送達證書可證,是依前開㈡之規定及說明,當合於補充送達之要件,而斯時受刑人尚未離境,於收受法院或地檢署之文書時,自當可向認識之友人、本案辯護人或至本院、地檢署之聯合服務中心詢問以釐清始末,受刑人捨此不為,選擇忽視而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即出境,可認其故意不履行緩刑之負擔,漠視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實無從期待其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由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確屬情節重大,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