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信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5號、111年度執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信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彰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有據。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共計犯5罪,造成5位被害人之法益侵害,其犯案情節不輕;惟考量受刑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犯,其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犯案時間均係在110年1月6日、18日二日所為,而時間相近;再衡酌其加重詐欺之事由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之情節,並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就其所犯上開諸罪,予以從輕考量,減輕其刑,以與其責任切合;並衡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已分別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爰在此內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依前開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所示,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雖正執行中,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