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致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112年度執字第4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34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判決確定日期」欄均應更正為「112/08/02」),並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該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受刑人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實質審理後,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依上說明,本院並非本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從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