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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記弘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易因犯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乙節徵詢受刑人意見,其表示略以:受刑人仍有同一時間、手段之犯罪行為,現在仍經其他法院審理中,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又因多次、重複定刑實際上可能對受刑人不利,希望能由最後宣判之法院為最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等語(本院卷第41頁)。

四、經查:

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間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65號於111年11月22日判決確定(即本件附表1至6所示之罪,下稱甲案),又於111年7月間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於111年12月2日判決確定(下稱乙案),而甲案、乙案之均為同一段期間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案情相同,犯罪時間依序為111年6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111年7月17日,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乙案所示之罪,與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

㈢經查,受刑人於本院徵詢受刑人意見時,雖未明確指出請求就現已確定之甲案、乙案所示之罪1次合併定刑,惟受刑人表示若就甲案即本件附表1至6所示之罪先行定刑,實際上將對其不利,有受刑人聲請書狀可參。又本件受刑人現因乙案執行中,執行期間至113年4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衡情已無須先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再者,甲案之罪若先經定刑,檢察官勢將另就乙案所示之罪,與甲案所示之罪,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乙案又為判決確定在後之法院,從而,就甲案所示之罪,倘與乙案所示之罪在同一定刑程序中定刑,法院似可為較全面、妥適之量處。式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形式上雖合於法定要件,然本院認尚無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予階段定刑之必要,並經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1頁),本件聲請爰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6/29 111/6/29 111/6/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9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9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9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  判決日期 111/10/19 111/10/19 111/10/1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22 111/11/22 111/1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執字第697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6/28 111/6/29 111/6/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9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93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9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  判決日期 111/10/19 111/10/19 111/10/1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22 111/11/22 111/11/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執字第69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9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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