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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陳翌欣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禹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禹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禹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朱禹治因違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法院,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於112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另本案聲請定刑僅有二罪,且均得易科罰金,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4日 111年7月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8日 112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3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9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1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75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