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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莊書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秋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秋禧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信義區」後補充「信義路」後補充,並補充「被告李秋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另本條第2 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判決參照)。再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用以破壞告訴人辦公室大門門鎖之老虎鉗1把,雖未扣案,但係金屬製品,顯係質地堅硬,以此擊打人體顯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可能,客觀上即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毀壞本件行竊地點之辦公室大門門鎖後走入辦公室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尚不構成踰越門窗之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及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本件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萬3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件用以行竊之老虎鉗1把,未據扣案,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尚未滅失,且衡量該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99號
  被   告 李秋禧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18時30分許,趁四
    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之老虎鉗1把,毀壞址設
    臺北市○○區0段000號13樓之7劉大偉建築師事務所之大門門
    鎖,竊取由該事務所負責人劉大偉所管領並放置於辦公室抽
    屜中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3,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該事務所負責人劉大偉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大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秋禧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大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 上開事務所大門門鎖遭毀壞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
    窗、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本刑。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價額。供以犯
    案並為被告所有之老虎鉗1把,雖未扣案,亦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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