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金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徒刑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120日、8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2年2月7日始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沈柔均(業經另案判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914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2年2月7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1年多,為5年之前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業經員警扣押發還告訴人廖于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113年度偵字第9623號卷第43頁),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且衡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曾從事攤販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需扶養父母及女友現在懷孕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120日、80日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竟與沈柔均(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2人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說故事餐酒館,見由該餐酒館店
副店長廖于萱所管領之裝飾品庫柏力克熊1隻,擺放在店門
口,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林金樺在旁把風,由沈柔均徒手竊
取該裝飾品,得手後隨即搭乘林金樺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逃
離現場。嗣經該餐酒館副店長廖于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于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金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伊叫沈柔均放回去,但她說不要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廖于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共犯沈柔均2人竊得後,將贓物帶回租屋處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與共犯沈柔均2人竊得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金
樺與另案被告沈柔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