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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潘翠雪陳信旗俞秀美

抗告人
林金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金樺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妻子身罹重病,為籌得醫藥費,才以強力磁鐵吸取娃娃機內之物品販賣,行為地包括基隆及雙北地區,抗告人嗣於108年被捕後,即痛改前非不敢再犯,而基隆地院、台北地院、士林地院均同情抗告人,判處抗告人拘役之刑,然原審法院卻對抗告人重判,同樣屬性之案件案件,有3件對抗告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本件定執行刑裁定,又對抗告人縮刑最少,再觀諸近來詐騙車手之定應執行刑案件,多數減刑幅度甚多,而抗告人本件後案加上前2案,平均1案僅減1個月,實難令人信服。懇請法院體諒抗告人之犯案動機,且抗告人已改過自新,另定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係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亦未逾越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加計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之刑期,亦即以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為下限(即有期徒刑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即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之裁量,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綜衡卷內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罪,於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受相當比例之減輕優惠,原審再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核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又抗告人前揭所舉案件,與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所舉上開案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屬於各審理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不得據此引以指摘本案原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5/8 109/1/7 109/1/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55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539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725號、第369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 266號 110年度簡字第 1113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 245號  判決日期 110/03/30 110/07/26 110/07/29 確定  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 266號 110年度簡字第 1113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 24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6/09 110/09/08 110/09/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20號/110年度執緝字第272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06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422號(編號3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1/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725號、第369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 245號    判決日期 110/07/2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 24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9/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之 案 件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422號(編號3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1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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