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9號、第4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與黃筱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之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陳鋐鎰電聯黃筱婷詢問還款事宜時,林金樺與黃筱婷對陳鋐鎰佯稱:黃筱婷因欠款而遭人關押,須償還款項始能放人云云之不實訊息,致陳鋐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陸續於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不知情之蕭彤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1萬500元至林金樺名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嗣因其等繼續要求陳鋐謚匯款,陳鋐鎰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黃筱婷涉犯詐欺部分,由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蕭彤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林金樺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且依林金樺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先於112年9月11日在臺北市松山區遠傳松山饒河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辦畢後當場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士,該成年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成員即持本案門號用以申辦家樂福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該不詳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冒和泰集團傳送內含連結網址之點數兌換訊息予蔡宜珊、廖學勝,致蔡宜珊、廖學勝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2日下午7時54分許、同年月13日下午10時47分許,點擊該連結網址並輸入信用卡資訊及驗證碼,蔡宜珊因此刷卡交易購買價值4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卡,其中面額3,000元之電子禮券存入上開家樂福會員卡;廖學勝因此刷卡交易9萬元支付不詳詐欺成員以上開家樂福會員之名義購買之家樂福電子禮券卡。嗣蔡宜珊、廖學勝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金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480頁至第485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陳鋐鎰於112年4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1萬500元至其名下之本案富邦帳戶,且其有將1萬元交給黃筱婷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願意認罪,然繹之其前後供述,始終陳稱不會詐欺,係被騙云云,是以難認被告係自白犯罪之意),辯稱:伊不認識陳鋐鎰,沒有打電話也沒有傳LINE給陳鋐鎰,是黃筱婷亂講,本案富邦帳戶裡面有很多錢,直接給黃筱婷就好,沒必要騙這1萬元,伊也是被騙的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富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陳鋐謚於112年4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1萬5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第256頁);陳鋐鎰係因遭詐騙,陸續於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1萬5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等情,並據陳鋐鎰證述明確,且有證人蕭彤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宏麟、證人即共同正犯黃筱婷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可佐(供述部分均詳後述);此外,並有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9頁至第11頁,G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ATM交易明細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卷第23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F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D卷第283頁,F卷第39頁至第43頁)、中華郵政114年2月27日儲字第1140014614號函暨檢附蕭彤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9頁)、臺北富邦銀行114年3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1666號函暨檢附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晶片金融卡重製密碼申請書、金融卡換發申請書、單摺掛失申請書、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等資料(外放資料卷第11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1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陳鋐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於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5,000元至蕭彤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1萬500元至被告本案富邦帳戶。第一次我是主動打電話給黃筱婷,是黃筱婷本人接的,她就說她被抓,後來一個男生說黃筱婷欠錢,所以我說我匯款5,000元,先讓黃筱婷回來,跟我講帳號的人是男生。後來隔了1個禮拜左右都沒有消息,我又打第二次電話,也是黃筱婷本人接的,她說她還是被押在那邊,沒有還錢沒辦法走,後來我就說我跟他們講,電話就轉給男生了,之後男生還是要我匯錢,我就匯款1萬500元,其中500是要讓黃筱婷搭車回來的。後來有人自稱是黃筱婷表弟的人打電話給我,說我是被人騙了,那個男生是黃筱婷男友。第一、二次通話是同一個人,但當面講話的聲音和電話的聲音不一樣,所以不能判斷是否在庭被告。這是整個事件連續下來的,1萬5,000就是我剛才說第一、二次打電話匯款的。第一、二通電話,都是黃筱婷先接電話,後來才是男生接電話,要匯款多少錢,匯到哪個帳戶,我在旁邊有聽到黃筱婷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58頁)。核與陳鋐鎰於①警詢中稱:112年4月份左右,財務公司以LINE佯稱友人欠錢,要我替他還錢才願意放人,我想幫助朋友,遂於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到指定帳戶,但財務公司仍然沒有放人,過一週,我又於112年4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1萬元到指定帳戶,他們沒有放人,發現受騙等語(A卷第19頁至第21頁);②偵查中供稱:黃筱婷上班認識的姐姐跟我說我才知道是她男朋友要騙我錢,那個姐姐看我一直在幫黃筱婷,就跟我說叫我不要再幫了,黃筱婷是騙我的。..我被騙時有聯絡黃筱婷,她說她被押住..。她沒有被抓走,是跟財務公司串通好要騙我錢。黃筱婷向我借2,000元,我打電話跟她要錢,她說她被抓了,然後要我先匯5,000元救她,但是他們還是沒有放人,一個禮拜後又跟我說要匯款1萬元,所以我一共匯款1萬5,000元,後來我聽說他們是串通好騙我錢,後來知道要我匯款的人是黃筱婷的男友等語(A卷第349頁至第351頁、第381頁至第382頁);(問:跟你聯絡的人是誰?用什麼方式跟妳聯絡?)一開始是我打電話給黃筱婷,他跟我說他被人壓住,然後就另外一個男生來講,說黃筱婷欠錢,要先匯款5,000元,我馬上匯5,000元以後,對方也不放人,第二次黃筱婷打給我,說他缺錢要我幫她,後來換那個男生來接,說要匯1萬元給他,他才要放人,我當天匯了1萬500元,500元是要給黃筱婷坐車的,後來對方又再跟我要1萬5千元,我才想說要提告。有跟對方語音通話過,LINE語音及手機聲音聽起來都是同一個人,有時候黃筱婷在旁邊等語(D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繹之陳鋐鎰歷次所述,關於黃筱婷欠款而遭人關押,須償還欠款始能放人一節,分別係黃筱婷與另男子與其通話所傳遞之訊息,其確有依指示匯款等情大抵合致,且與其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及匯款資料(A卷第27頁至第41頁),互核相符。
⒊佐以,證人即共同正犯黃筱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陳鋐鎰後,有留他的電話在手機裡面,有提供給林金樺。當天林金樺直接拿我的電話撥打給陳鋐鎰..基本上我沒有因為欠人家錢而被押之事,林金樺打電話給陳鋐鎰好像2、3次。..我有跟陳鋐鎰講我被押住..林金樺拿我的手機打電話給陳鋐鎰,跟陳鋐鎰要錢,過程如同陳鋐鎰在審理中所述,我有分到1萬元,是林金樺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68頁);核與黃筱婷於偵查中稱:林金樺有打電話給陳鋐鎰,他打電話的時候,我有跟他說,那個客人對我很好,叫他不要騙他,林金樺就兇我,林金樺打電話時我有在旁邊,林金樺是自己拿我的手機看電話號碼等語(A卷第350頁至第351頁)。觀之黃筱婷上開證述,就被告與陳鋐鎰通話,向陳鋐鎰詐騙錢財一節,與陳鋐鎰上開所證若合符節。黃筱婷雖曾於偵查中供稱係遭被告逼迫,始告知陳鋐鎰伊被押住云云,惟黃筱婷於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並表明行騙過程如同陳鋐鎰於審理中所證情節(本院卷第468頁),且亦自稱當時可以出門等語(A卷第351頁),況且被告與陳鋐鎰互不相識,若非黃筱婷同意或授權,何以被告竟能隨意以黃筱婷手機與陳鋐鎰聯絡,且鎖定陳鋐鎰為可詐欺取財之對象?足認黃筱婷該部分證述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採。
⒋證人蕭彤亦供稱:(林金樺如何知道你的戶頭帳號?)可能是我先生說的,他們兩人很好。...我之前說去桃園朋友家住的時候,存摺是在前夫林宏麟身上,5,000元匯入戶頭時,林宏麟說他朋友匯給他還錢的等語(A卷第345頁至第347頁、第393頁至第394頁);證人林宏麟於偵查中供稱:林金樺有欠我6,000元,我之前跟蕭彤是男女朋友,我有用蕭彤的帳戶存錢領錢,..匯款至蕭彤帳戶的5,000元應該就是林金樺還我錢等語(D卷第259頁至第261頁),上開2證人所述內容,亦與陳鋐鎰上開所證互核相符,益證陳鋐鎰上開所述內容,並非虛捏杜撰。
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之被告歷次供述,時而否認,時而具狀或言詞表示坦承,前後供述不一,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再者,本案富邦帳戶於112年4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在陳鋐鎰匯入1萬500元之前,該帳戶餘額為288元,係陳鋐鎰匯入該筆款項後,本案富邦帳戶餘額始超過萬元一情,有本案富邦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外放資料卷第25頁),亦無被告所辯其帳戶存款甚豐之情形,是其辯稱存款甚多,毋庸詐騙1萬元云云所為置辯,顯不可採。
㈢互參上情,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坦認不諱(本院卷第486號),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學勝、蔡宜珊分別於警詢所述合致(B卷第29頁至第33頁、C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B卷第15頁、C卷第19頁至第20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暨檢附會員資料及商品銷貨明細(B卷第17頁至第19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049號函暨檢附消費明細(B卷第23頁至第25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簡訊、網站、交易通知簡訊等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43頁至第53頁)、詐欺簡訊、網站、扣款通知等畫面擷取照片、信用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C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5頁)、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C卷第13頁)、雅虎訂單資料(C卷第15頁)、家樂福錢包會員資料(C卷第1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6月27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932號函暨檢附消費明細(E卷第121頁至第12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3日函檢附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申辦證件等資料(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410204088號函暨檢附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I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57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114年家福法字第20250507002號函暨檢附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等資料(I卷第93頁至第103頁),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堪為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陌生他人,充作該人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犯罪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為應評價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本案詐欺犯罪成員助力,而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預見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三、被告與黃筱婷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與黃筱婷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部分,據陳鋐鎰於本院供稱:這是整個事件連續下來的,15,000就是我剛才說第一、二次打電話匯款的電話等語(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58頁)。是被告與黃筱婷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詐欺陳鋐鎰,致陳鋐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賡續2次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係出於單一犯意,旨在詐得陳鋐鎰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五、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犯罪成員向蔡宜珊、廖學勝為詐欺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1日士檢云忠113偵21769字第1149046000號函移送併辦意旨(本院卷第367頁),為與犯罪事實二蔡宜珊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等節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八、累犯(加重其刑)林金樺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①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110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③110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①至③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91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120日、80日,於112年2月7日始實際出監),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87頁)。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78頁至第79頁),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已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高度相似,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前已因高度相似罪質之案件經科刑執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九、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陌生他人使用,以供幫助本案詐欺犯罪成員犯詐欺取財罪,非直接實施詐騙之人,為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十、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1名1 歲幼兒,生母是同居女友,其從事中古車買賣,收入不一,3 、4 、5萬元不等,父母均健在,需要其扶養。另育有1 名女兒,已經成年,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7頁);被告利用陳鋐鎰對黃筱婷之信賴關係而與黃筱婷共同詐騙陳鋐鎰金錢,造成陳鋐鎰財產上損害,及詐騙金額多寡;又其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竟任意申辦並提供本案門號任由陌生他人使用,而遭詐騙犯罪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殊值非難,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實際上損害,已與陳鋐鎰、蔡宜珊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惟尚未實際清償完畢),而徵得彼等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另酌之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及犯罪時間、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918號判決、107年度臺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黃筱婷向陳鋐鎰施用詐術,而共同詐得犯罪所得共計1萬5,5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惟該等款項係由黃筱婷取得1萬元一節,為被告、黃筱婷是認在卷(本院卷第190頁、第468頁)。是就此部分,被告之不法所得為5,500元,該所得未據扣案,雖被告與陳鋐鎰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惟和解內容迄至本案判決時,尚未完全履行賠償,未達到回復財產秩序功能,可認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被告履行給付時,其已給付之部分,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清償,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當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卷存證據資料,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蔡宜珊、廖學勝遭騙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另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本案門號SIM卡雖係犯罪事實二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韋淵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即共同詐欺陳鋐鎰部分 林金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即幫助詐欺蔡宜珊、廖學勝部分 林金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9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 C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9號卷 D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0號卷 E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71號卷 F卷(追加)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40號卷 G卷(追加) 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652號卷 H卷(併辦)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69號卷 I卷(併辦) 10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3號卷 本院卷 1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3號外放資料卷 外放資料卷 12 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6號卷(黃筱婷部分) 本院追加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