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樺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現寄禁在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金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與沈柔均(業經原審法院另案論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一同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福星公園停車格前,見鄭育慈所有如附表所示行李1件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乘現場無人注意之際,由林金樺在旁把風,沈柔均徒手竊取該行李,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鄭育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林金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至143、145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育慈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復經證人即共犯沈柔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09至213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7、31、33頁;審易卷第135至136、138、145至14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沈柔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9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118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竊盜等罪,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不包含上開論以累犯之竊盜等前科)等情,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不佳,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與沈柔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俟於原審審理中雖表示認罪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然仍飾詞卸責,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另因告訴人拒絕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前曾從事中古車業,帳戶內有新臺幣3、400萬存款,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9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竊盜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行李1件 內含保養品、貼身衣物、玩偶及保健食品等(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88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