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軒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8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軒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詐騙集團成員即持該帳戶於111年12月14日向林妏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林妏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430萬元入上揭帳戶內」,應予更正補充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軒麟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向林妏洙佯稱:有人代操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取大量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妏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58分45秒將受騙款項430萬元匯入指定之黃軒麟上開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5時11分49秒、15時12分50秒轉匯出200萬元、100萬元、翌(15)日9時18分37秒轉匯出128萬元」。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被告黃軒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黃軒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為既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正後要件較為嚴格,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重傷害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供稱:「我現在做臨時工,月收入才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所以我真的沒有辦法賠償」等語,暨被害人林妏洙表示:「我之前另案有跟其他被告和解但都沒有履行,所以這次我不想要跟本案被告調解了」等語,是其與被害人歷經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8頁)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外包商、月收入2萬8,5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已將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5萬元報酬交與市刑大員警扣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0頁、第170頁,本院審簡字卷第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6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35113號函暨其檢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1至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70號
被 告 黃軒麟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軒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民生東路某旅館
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售自己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集團成員即持該帳戶於111年12月14日向林妏洙佯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林妏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
匯款430萬元入上揭帳戶內,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軒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軒麟確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林妏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確有受騙匯款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資料 證明被害人確有受騙匯款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