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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皓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何冠廷」未據起訴,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1「提款帳戶」欄之合作金庫帳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提款金額」欄內補充記載「(不包括手續費)」,並分別將編號2至7、9至11金額各扣除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訊時明確否認犯行(主觀犯意及罪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何冠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之成年女性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被害人丙○○、告訴人戊○○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為臨時工,月薪不固定、剛出監、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人數多寡、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之金額)高低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0至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所得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2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被害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戊○○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詐騙被害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73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冠廷」之人,及另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下稱A女)均為詐欺集團成
    員,竟與「何冠廷」、A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何冠廷」、A女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復由丁○○依
    「何冠廷」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A女拿取上開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A女並
    在旁監視,丁○○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一同交付A
    女。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之幫助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共同正犯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因積欠款項而遭脅迫從事取款工作,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伊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戊○○、甲○○及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甲○○及被害人丙○○、乙○○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戊○○、甲○○及被害人丙○○、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甲○○及被害人丙○○、乙○○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何冠廷」、A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
    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4時55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網路賣家,因超商誤刷條碼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 15時50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7月1日 15時53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7月1日 16時28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6時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網路賣家,因其錯誤下單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 16時19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123元    112年7月1日 16時29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912元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5時16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網路賣家,因該交易訂單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 15時26分許  4萬7,050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某時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網路賣家,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 16時7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7月1日 15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7,000元 2 112年7月1日 15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永豐銀行仁愛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3 112年7月1日 15時57分許   2萬5元 4 112年7月1日 15時58分許   1萬5元 5 112年7月1日 16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泰醫院總院一館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5元 6 112年7月1日 16時6分許   2萬5元 7 112年7月1日 16時7分許   1萬5元 8 112年7月1日 16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7,000元 9 112年7月1日 16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10 112年7月1日 16時24分許   2萬5元 11 112年7月1日 16時26分許   9,005元 12 112年7月1日 16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泰總公司內自動櫃員機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3 112年7月1日 16時35分許   1萬9,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