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川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川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
曾川維明知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被執行吊扣牌照6個月之處分(期間至112年7月29日止),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後,將前揭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0000-00」號車牌2面因已辦理停駛,而被監理站收回)上,並於112年3月25日0時1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旁並停放在該處(按係延平南路上)而行使前揭偽造「000-0000」號車牌2面,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車牌、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日3時許,經民眾報案檢舉本案車輛違規停放在紅線處而擋道,為警到場處理,當場保管前揭偽造之「000-0000」
號車牌2面,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曾川維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原有之000-0000號車牌2面已自112年1月30日被執行吊扣牌照6個月,其另行取得「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車牌已被監理站收回之本案車輛上,並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號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無意見,但我是請拖吊車將本案車輛從我淡水住○○○○○街0號,我掛那個牌沒有在道路上行駛,當天係粉絲見面會,要辦車展,在車展上要掛什麼牌子都是我的自由,我要掛唐老鴨也是我的自由,且我掛的車牌「000-0000」是我在網路上買的,是我自己的牌,不是別人的牌,我不認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自112年1月30日被執行吊扣牌照6個月之處分(期間至112年7月29日止),因此被扣在樹林監理站內;本案車輛之車牌亦因已辦理停駛,而被監理站收回;被告另行取得非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000-0000」號之車牌2面後,將前揭以不詳方式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並於112年3月25日0時12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號旁(按即延平南路上),因被民眾舉報違停擋道,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而查獲本案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35992卷第8至12頁、第93至94頁;本院審易2353卷第30至31頁;本院易250卷第30至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9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2年8月3日彩車監字第112080300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查)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拖吊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35992卷第23至31頁、第41頁、第49至69頁;光碟1片置放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是將本案車輛拖吊到「展場」作為「展示」及「粉絲拍照」之用云云,然本案車輛停放之處為一般道路劃設紅線之路邊,且該路段狹窄難以會車,本案車輛亦因為違規停放在紅線處發生擋道情形而被舉報,方為警查獲本案,是本案車輛停放之處顯非可作為「展場」之處所;況被告對於其所述之「粉絲聚會」亦稱並無留下任何資料(見本院易250卷第32頁),則被告所稱當天係將本案車輛拖吊到「展場」以作為展示與拍照之用,即非可採。
㈢被告所辯伊是委託拖吊業者將本案車輛「拖吊」至現場一節,除了被告完全提不出委託拖吊業者之相關證據(業者之名稱、聯絡方式、拖吊路線等被告均稱不知道,亦提不出與拖吊業者之對話紀錄),而無從證實其說外,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亦顯示懸掛著「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於案發當日0時13分時行駛在道路上(見偵35992卷第65、67頁),距離本案車輛因違停而為警查獲時僅兩個多小時,被告亦稱其並未將本案車輛之鑰匙交給他人、不清楚為何監視錄影顯示沒有拖車等語(見偵35992卷第94頁),綜合勾稽前揭事證及被告之供述,足認本案車輛係由被告駕駛至臺北市○○區○○街0號旁,被告辯稱其並未行駛懸掛「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於道路上云云,自無足為採。至於卷內雖有疑似由被告提示給警方觀看之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黑色小客車被吊起之照片(見偵35992卷第65頁),惟該照片並未顯示係何時所拍攝,自無從僅以此照片認為被告所述本案車輛係被拖吊至查獲現場一節為真。
㈣雖被告辯稱上開偽造車牌是從蝦皮網站上購買的,並提出其與賣家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審易2353卷第33至37頁)。但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顯示3月28日時賣家才傳了其因被告訂購而製作之「000-0000」號車牌的照片給被告看,亦即當時被告尚未收到該在蝦皮上訂購之「000-0000」號車牌,是前揭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訂購之「000-0000」號車牌顯不可能是本案警方於112年3月25日所查獲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自無從認定被告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之「000-0000」號偽造車牌確係被告自蝦皮網站上訂製購買。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本案懸掛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2面係自蝦皮購物網站上所購買,尚有疑義。然依被告所述,本案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係出自被告之意而製造取得,故不論本案所懸掛之「000-0000」號偽造車牌是否係被告自「蝦皮網站」所訂製購買,均不影響被告所為係自行或委由他人製造出非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000-0000」號之車牌2面,再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並行駛在道路上,其所為自已構成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㈤綜上,被告確有偽造「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且駕駛懸掛前揭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論罪欄雖未就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為論述,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已有記載被告自行上網購買「0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是被告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原即屬起訴範圍,檢察官於本院113年4月25日審判程序論告時亦有明確論及此罪名,復經本院於同日審判程序中諭知此罪名並請被告就此一併答辯(見本院易250卷第38至39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此部分應由本院一併審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000-0000」號車牌被吊扣,竟偽造「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車牌、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以與客觀事實不符且顯不合理之辯詞試圖卸責,難認有悛悔之意;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250卷第3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