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榮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榮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榮富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0分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海鮮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5.4公里處,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榮富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8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屆滿日為112年10月25日。然因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規定,經檢察官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2年7月11日對外公告,並分別於112年7月21日、113年2月27日對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之住、居所為寄存送達,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告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字第242號卷第21頁、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卷第15頁、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先對外公告生效,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嗣經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889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卷附酒精濃度測定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件所犯之同條項第1款規定,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均屬相同,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是其所為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遵守及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事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冷凍師傅,家境勉持,已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宣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