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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32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敏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72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敏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林佳慧」、「林翔郁」、「劉羽」、「高飛」、「張良」等不詳年籍人士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於偵、審時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15、91頁,審訴字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手機查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扣案現金是上手給的車資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4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4,4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便當店店員工作、尚在試用期間、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本案倖未受實際財產損害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斟酌,附此敘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數量 1 現金 4,400元 2 千元假鈔 21張 3 鈔票點鈔機 1台 4 印台 1個 5 私章(吳敏蔚) 1個 6 現儲憑證收據 2張 7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吳敏蔚) 1張 8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58號
  被   告 吳敏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
    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林佳慧」、「林翔郁」、「劉羽」、「高飛」、「張良」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阿土伯」、「陳欣妤」、「長和專線客服NO.153
    」向張育玲佯稱:可依指示認購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儲
    值款項云云,然因張育玲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嗣吳敏
    蔚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假冒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和公司)專員名義,向張育玲收取現金19萬元,惟
    因張育玲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
    吳敏蔚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吳敏蔚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現金4,400元、
    假鈔2萬1,000元、點鈔機1台、印台1個、吳敏蔚印章1個、
    現儲憑證收據2張、長和公司工作證1張、HTC廠牌手機1支、
    OPPO廠牌手機1支。
二、案經張育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敏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通訊軟體Telegram「中發白(北部)」、「大船入港」群組內不詳之人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張育玲收取19萬元,約定可獲取月薪3萬元至4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育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於112年5月起多次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遂於112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19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現金4,400元、假鈔2萬1,000元、點鈔機1台、印台1個、吳敏蔚印章1個、現儲憑證收據2張、長和公司工作證1張、HTC廠牌手機1支、OPPO廠牌手機1支、SAMSUNG廠牌手機1支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指派與告訴人面交之車手之事實。 6 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被告
    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S
    AMSUNG廠牌手機1支、點鈔機1台、印台1個、吳敏蔚印章1個
    、現儲憑證收據2張、長和公司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32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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