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宗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35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宗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第二審判決,就有關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新舊法比較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前段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並增列「被告徐宗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再補充論述證據能力、論罪、撤銷原判決及自為量刑理由如下。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暱稱為「榮凡」之不詳身分詐騙份子就本案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故意不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而係因為被地下錢莊討債,願意履行賠償並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被告洗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固屬卓見。然:
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將約定賠償6000元給付完畢,有被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從而原判決考量被告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容有未恰之處,被告針對量刑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
㈡至原審判決就被告於本案洗錢金額5000元宣告沒收。然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賠償告訴人6,000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宣告,容有未恰,應由本院撤銷。
五、自為量刑: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早於109年6月間,即曾因交付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2號判決簡易判決處刑,其未因此記取教訓,本案貪圖「榮凡」宣稱之暴利,任意將個人申辦郵局帳號提供予不明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出等所為,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將和解金額賠償完畢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