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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宇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02號、第13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宇丞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宇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31卷第8、1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就共同詐欺被害人何沛盈、告訴人楊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共同詐欺被害人陳涵怡、葉鎧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各告訴人,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前揭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件所為之4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其擔任取簿手分工角色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取簿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緝31卷第17頁)、素行、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取1個包裹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緝31卷第8頁)。依此計算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就本案共同詐欺被害人何沛盈、告訴人楊宗翰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何沛盈、告訴人楊宗翰詐欺所得之財物係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當無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適用。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112年度偵字第10002號起訴書關於被害人何沛盈部分 王宇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112年度偵字第10002號起訴書關於被害人陳涵怡部分 王宇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112年度偵字第13076號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楊宗翰部分 王宇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112年度偵字第13076號起訴書關於被害人葉鎧部分 王宇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02號
  被   告 王宇丞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丞於民國111年6月2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
    體Telegram使用暱稱「豬八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所組成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一)王宇丞分工擔任取簿手(或稱收簿手),受「豬八戒」指示,
    為該集團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提供者寄來裝有他人金融
    帳戶資料包裹(簡稱人頭帳戶包裹),交予該集團另派員輾轉
    供其他成員不法使用,。
(二)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詐欺行為:
 1、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先按附表所示方式行騙何沛盈,
    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名下郵局000-00000000
    000000號(簡稱何沛盈-郵局人頭戶)、其父何文德之元大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簡稱何文德-元大人頭戶)
    等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自附表所示寄件時間、連鎖便
    利商店寄件門市地點(以下僅以該連鎖便利商店分店名稱取
    代),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快遞寄往該集團指定收件門市。待
    確認金融帳戶寄出,王宇丞即受「豬八戒」指示,按附表所
    示取件時間、門市地點領回人頭帳戶包裹,攜至臺北市萬華
    區峨嵋停車場置物櫃存放,輾轉供集團用作提領、轉帳詐欺
    贓款工具。
 2、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人頭帳戶,另則由其他不詳成員喬裝購
    物網站、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網路交易賣家陳涵怡,誆騙
    其客戶訂單遭禁售凍結,得協助解除云云,致使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上述(二)、1之人頭帳戶。迨附表所示匯款
    被害人、人頭帳戶提供者察覺受騙紛紛報警,終於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何文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宇丞於警詢時自白。 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收件時間、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 1、辯稱略以:肇因網路應徵領包裹工作,不知從事取簿手云云。 2、惟渠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得佐證,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 1、告訴人何文德於警詢時指訴。 2、其女何沛盈提供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對話、寄件、報案等相關紀錄。 3、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 證明告訴人何文德之女何沛盈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述方式詐欺,因而交出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詐欺集團用以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3 1、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2、附表所示匯款被害人陳涵怡於警詢時指述、相關報案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匯款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所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4 7-11凱富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截圖、查獲蒐證照片9張。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取件時間、門市,領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包裹。 
二、按:
(一)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
    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
    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
    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
    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
    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
    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
    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
    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
    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
    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
    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
    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
    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
    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
    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
    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
    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弈
    、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
    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以
    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
    ,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
    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
    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
    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
    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
    ,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
    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
    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
    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1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詐騙其郵局提款卡等物,再由被告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領取,並交給同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故
    此部分所詐欺之對象為被害人;又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次
    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詐欺,致使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10萬元匯入被告所交付之被害人郵局帳戶內,再指
    示擔任提款車手成員該詐得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
    節,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因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為不同二人
    、侵害法益不同,且對被害人詐欺行為與對告訴人詐欺行為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
    二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欺行為
    成罪部分,被告亦構成另一詐欺犯罪。從而,被告所犯如不
    同告訴人之二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王宇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
    第14條第1項處罰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帳戶及金錢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
    訴字第59號判決理由參照),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行騙方式 寄件時間/ 7-11門市 取件時間/ 7-11門市 人頭帳戶 匯款被害人  1 詐欺集團再社群網站Facebook(簡稱FB)家庭代工社團虛偽刊登徵人廣告,使何沛盈瀏覽後誤信為真,經即時通訊平臺LINE聯繫,因而受騙寄交右列人頭帳戶提款卡。 111年5月30日 13時22分許  7-11英巧門市 0○○○○鄉○○村0鄰○○000號之1) 111年6月2日 20時59分許  7-11凱富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何沛盈-郵局人頭戶 陳涵怡     何文德-元大人頭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76號
  被   告 王宇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丞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
    體Telegram使用暱稱「豬八戒」、「密歐」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一)王宇丞分工擔任取簿手(或稱收簿手),受「密歐」指示,為
    該集團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提供者寄來裝有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包裹(簡稱人頭帳戶包裹),再輾轉更迭其他成員不法
    使用。
(二)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詐欺行為:
 1、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先按附表所示方式行騙楊宗翰,
    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簡稱楊宗翰-中信人頭戶)金融帳戶提
    款卡連同密碼,自附表所示寄件時間、連鎖便利商店寄件門
    市地點(以下僅以該連鎖便利商店分店名稱取代),以包裹店
    到店方式快遞寄往該集團指定收件門市。待確認金融帳戶寄
    出,王宇丞即受「密歐」指示,按附表所示取件時間、門市
    地點領回人頭帳戶包裹,攜至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置物
    櫃存放,輾轉供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成員用作提領、轉帳詐欺
    贓款工具。
 2、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人頭帳戶,另則由其他不詳成員以俗稱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套路,行騙附表所示匯款被害人致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述(二)、1之人頭帳戶。迨附表
    所示匯款被害人、人頭帳戶提供者察覺受騙紛紛報警,終於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宇丞於偵訊時自白。 坦承犯行。 2 1、告訴人楊宗翰於警詢時指訴。 2、其提供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對話、寄件、報案等相關紀錄。 3、7-11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 證明告訴人楊宗翰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述方式詐欺,因而交出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由被告於附表所示取件時間、門市予以取件。 3 7-11北府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 楊宗翰-中信人頭戶於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所示匯款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所騙,匯款至附表所示提供之金融帳戶。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
    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
    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話或
    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
    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
    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
    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
    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
    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
    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某甲既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其等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
    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王宇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
    第14條第1項處罰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其他參與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
    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帳戶及金錢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理由參照),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供之金融帳戶 行騙方式 送件時間/門市 取件時間/門市 受騙匯款被害人 1 楊宗翰-中信人頭戶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線上影音搜尋及分享平臺YouTube虛偽刊登貸款廣告,經楊宗翰於111年5月17日8時5分許瀏覽後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彼此聯繫,遂依指示於右列送件時間、門市地點,寄出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 111年5月18日 15時32分許  7-11合平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111年5月23日 17時51分許  7-11北府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葉鎧 2     王小菱 (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135號起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