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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姜麗君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峻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所示無罪部分,撤銷。

沈峻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緣沈峻希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冠宏」、「旺財」、「阿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收簿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冠宏」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蔡坤政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下稱郵局提款卡等物),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之張雅婷(所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又沈峻希為成年人,已有多年工作經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將其所收取之上開郵局提款卡,在路邊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係從事詐欺財產犯罪及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然因貪圖報酬,縱確係該不詳之人以其交付之郵局提款卡提領遭詐騙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陳張素貞,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10萬元至沈峻希上開共同詐得而由其領取之郵局帳戶內,張雅婷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冠宏」、「旺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欺贓款,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旺財」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轉交予暱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陳張素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沈峻希就附表一所示蔡坤政部分,涉犯詐欺等犯行,業已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案經陳張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沈峻希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蔡坤政(未提告訴,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見偵19651卷第197頁)部分為有罪;就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張素珍部分為無罪。檢察官僅就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無罪部分,而附表一所示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審金訴卷第63至66、80至83頁)、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供稱有領取被害人蔡坤政之包裹,並交給同案被告張雅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在網路上找到融資公司的外務人員工作,依「冠宏」的指示在便利商店領取公司包裹後將包裹交給張雅婷,「冠宏」跟我說包裹裡面是客戶貸款資料、張雅婷是公司的人,我不認識張雅婷,我不知道領取的包裹裡面是被詐騙的存摺、提款卡,因為我根本沒拆開過,不是我持提款卡去提領詐騙款項,我不知道何人提領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1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冠宏」指示,前往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蔡坤政遭詐欺所寄送內有蔡坤政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將該包裹交付與同案被告張雅婷,同案被告張雅婷再依詐欺集團成員「冠宏」、旺財」之指示,於110年6月18日上午11時25至26分許,提領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張素珍遭詐欺所匯入蔡坤政郵局帳戶之款項10萬元後上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9651卷第27至32、351至355頁,原審金訴卷第63、67至69、80、84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證人即被害人蔡坤政、陳張素珍於警詢之證述翔實(見偵19651卷第51至55、67至72、194至197、215至217頁、原審審金訴卷第43至46頁);復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賢」、「冠宏」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張雅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旺財」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蔡坤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11寄件條碼單及收據、存摺影本、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個人資料、小額借款名片、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告訴人陳張素珍提出之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告訴人蔡坤政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19651卷第135至139、141至149、202至211、213、219至220、233至243、245至265、339至3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張素珍遭詐騙部分,與同案被告張雅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冠宏」、「旺財」等成年人,均隸屬同一詐欺集團,彼此間為共同正犯,茲說明如下:

1、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復觀諸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現今詐欺集團常以各式各樣之詐術,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人頭帳戶內所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為逃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遭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又該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個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由該詐欺集團控制及使用之帳戶,是該詐欺集團實會選擇可以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人頭帳戶,否則,當被害人將遭騙款項匯入帳戶內、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真正存戶將上開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將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即需能掌控之人頭帳戶)置於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昱賢」之人,先於110年6月12日以LINE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蔡坤政佯稱:借款之受款帳戶需寄到公司進行檢測確認,被害人蔡坤政即於110年6月15日下午9時13分許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其名下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見偵19651卷第194至211頁);在此同時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上午某時許,冒稱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張素珍友人「謝鳳娥」,並稱其已更換行動電話(按:此時該詐欺集團尚未要求告訴人陳張素珍匯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按:此時該詐欺集團才詐得被害人蔡坤政上開郵局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致電告訴人陳張素珍佯稱其為「謝鳳娥」,因其兒子要買房子亟需借款,使告訴人陳張素珍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害人蔡坤政上開郵局帳戶(見偵19651卷第215至220頁)。而被告依屬詐欺集團成員「冠宏」之指示收取上開被害人蔡坤政寄來郵局提款卡等物,被告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領取,並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再度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處,將上開郵局提款卡等物交付予同案被告張雅婷。該詐欺集團於告訴人陳張素珍匯入10萬元後,隨即再指示同案被告張雅婷提領上開款項,同案被告張雅婷隨即於110年6月18日上午11時25至26分許提領告訴人陳張素珍遭詐騙之10萬元(見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及卷頁)。經細譯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蔡坤政之郵局帳戶及告訴人陳張素珍款項之細密分工流程,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上午對告訴人陳張素珍施用詐術準備詐騙其款項之前,業已先於110年6月12日對被害人蔡坤政為詐騙其郵局帳戶之行為,惟該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5日上午詐騙告訴人陳張素珍時,因尚未詐得被害人蔡坤政之郵局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此時並未要求告訴人陳張素珍匯款;而當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蔡坤政所寄出郵局提款卡等物,即指示被告於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1分許收取該郵局金融卡等物,並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交付予同案被告張雅婷,而此時該詐欺集團業已可以完全操控告訴人蔡坤政郵局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於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再度電洽告訴人陳張素珍,並對其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張素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收取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冠宏」、「旺財」再指示同案被告張雅婷提領一空,是綜上各情節,可見該詐欺集團絕無將其用盡心思所詐得告訴人陳張素珍之款項,置於該詐欺集團無法掌控之金融帳戶內,是倘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蔡坤政之郵局帳戶及同案被告張雅婷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張素珍款項,非隸屬於同一個詐欺集團,衡諸常情,實難想像分別的二個詐欺集團如何能安排出上開如此細密分工之完美詐騙計畫。

3、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應徵外勤人員工作,然後對方說要透過LINE加入一名暱稱「阿賢」的男子,之後「阿賢」又再聯繫上「冠宏」,「冠宏」與我聯繫並稱工作內容等語(見偵19651卷第30至3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是「冠宏」指示我去○○○路00號7-11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也是「冠宏」指示我領到包裹之後,到○○路00號把包裹交給張雅婷,我有問「冠宏」他們公司在哪裡,他們說在內湖,「冠宏」跟我說張雅婷是公司的人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67至69頁),是被告供稱「冠宏」有與其聯繫告知工作內容、本案係「冠宏」指示其至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蔡坤政郵局提款卡等物再轉交給同案被告張雅婷、「冠宏」稱張雅婷是同集團之人。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雅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9日看臉書粉絲團找工作,看到一個「會計助理早中晚」,我有留言,隔天臉書暱稱「林雅文」就回覆我,叫我加他LINE,對方LINE暱稱是「林」,跟我說工作內容。然後他就將人事部人員「冠宏」的LINE給我,叫我加入「冠宏」的LINE。後來「冠宏」叫我加入「旺財」的LINE,我後來拿金融卡、領錢、交錢都是會計「旺財」指揮的,我聽從「旺財」的指示去向被告拿包裹等語(見偵15528卷第10至11頁、偵19651卷第53、65頁),是同案被告張雅婷證稱其透過LIN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有與「冠宏」聯繫,並經由「冠宏」指示其加入「旺財」的LINE後,再由「旺財」指示其向被告拿包裹等情。是經互核上開被告供述及同案被告張雅婷證述,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雅婷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冠宏」有所聯繫;且「冠宏」指示被告至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蔡坤政郵局提款卡等物後轉交給同案被告張雅婷;且亦由「冠宏」指示同案被告張雅婷加入「旺財」的LINE後,再由「旺財」指示同案被告張雅婷向被告拿取被害人蔡坤政郵局提款卡等物;再者,「冠宏」亦有向被告稱張雅婷係同集團之人。是綜合各節,益徵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雅婷、「冠宏」、「旺財」隸屬於同一詐欺集團。

4、綜上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係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向被害人蔡坤政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寄交其郵局提款卡等物,再由「冠宏」指示被告至便利商店領取,並交給同案被告張雅婷;於該詐欺集團掌控上開郵局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之後,該集團不詳成員,才再向告訴人陳張素珍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所收取人頭帳戶後,隨即再由「旺財」指示同案被告張雅婷提領該人頭帳戶內款項,並上繳至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顯見被告擔任「收簿手」之角色,於上開詐騙告訴人陳張素珍之犯罪計畫中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該詐欺集團所涉之共同犯罪成員達三人以上至明;又被告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則被告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是被告就告訴人陳張素珍遭詐騙部分,與同案被告張雅婷、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綽號「冠宏」、「旺財」等成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自應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以建立透明化之金流軌跡與可疑金流通報機制為目標,來避免不法金流之流動,是被告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轉交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倘該人頭帳戶已有不法資金流入,業已製造資金斷點等情事。查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被害人蔡坤政郵局提款卡轉交給同案被告張雅婷作該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業已查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張素珍,施以詐術,使陳張素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入10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內,而遭同案被告張雅婷提領一空。綜上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陳張素珍之10萬元,係匯款至被告所收取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及其所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以該人頭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洗錢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此部分犯行核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詳述如上),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再予敘明。

(四)至被告以前詞辯稱。惟查:

1、按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使用,常以詐欺方式對外詐騙他人寄交帳戶資料乙事,並廣為媒體所披載,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及受託領取包裏,除涉及詐欺贓物、毒品違禁物等不法情事,而會有為避免查獲而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外,多係以真實身分託請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裏,並多會使該親友知悉代領包裏物品內容及由自己出面自該親友收取包裏,以避免發生代收包裏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常情,苟見不詳之人不以真實身分無故託請他人代收包裏,且於代收包裏後亦不出面收取包裏,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乙事存有高度懷疑。

2、查被告於偵訊供稱:我在「偏門收入社團」找到這個工作,在「偏門收入社團」找到此工作,有可能是不法用途;每次領包裹地點、收件人不一樣;為何融資公司的客戶資料不直接寄到地址,對於這點我沒有想太多,我沒有接觸這個行業;我自己逛過「偏門收入社團」,知悉當中有做詐欺,但是我沒想到我會去做到詐欺集團的工作等語(偵19651卷第353頁);於原審審理供稱:我沒有百分之百排除包裹裡面是存摺、提款卡的可能性。當時因為疫情,很多人都不出門,我有問他們公司在哪裡,他們說在內湖。他們要我在○○路00號把包裹交給張雅婷,他跟我說張雅婷是公司的人。我就不知道公司為何不叫張雅婷直接去7-11領包裹就好。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對方交代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對方說公司在內湖,我說我要去公司應徵,對方說疫情關係,所以我無法到公司應徵,對方有跟我說他們是做融資,沒有跟我說公司的名稱及地址,只有跟我說客戶會寄貸款的資料要我去收,那時候跟我說一件1,000元,當時公司有安排「陳先生」會拿薪資現金給我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45頁、原審金訴卷第67至69頁)。由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既係在「偏門收入社團」找到本案領取包裹的工作,也知在「偏門收入社團」找的工作有可能是不法用途,亦知悉「偏門收入社團」的工作有在做詐欺,且僱請其工作的融資公司在內湖,該融資公司的客戶資料直接寄到公司內湖地址即可,卻高價僱請被告在台北市○○區○○○路代為領取後,又未請被告直接送去內湖公司,反而前往台北市○○區○○路交付另一人,如此層轉迂廻,衡諸常情,若係為特定人代領包裏,代領地點應係特定人住所或工作處附近特定超商,實無迂迴寄送至其他地點,再派專人至超商收件之理,亦無將之送至他點再派人收取之可能。又被告是位智識成熟之人,曾作為做鐵皮屋、鋼筋加工、八大行業、冷氣安裝等工作(原審金訴卷第85頁),是位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該詐欺集團「阿賢」、「冠宏」僱請其領取包裹,係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非法行為,被告難諉為不知,實與常情不合。另被告稱其應徵工作,既未面試,對方亦未告知公司名稱及地址,被告更未曾與「阿賢」、「冠宏」見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核與一般應聘工作情形迥然有異。再者,被告為成年人,已有上開多年工作經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衡諸常情,在路邊交付提款卡等物給不詳之人使用,理應可預見該不詳之人可能係從事詐欺財產犯罪及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然被告仍於路邊將上開收取之郵局提款卡等物交給不認識之同案被告張雅婷,顯見同案被告張雅婷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提款卡提領遭詐騙款項,為被告所能預見及容任該結果發生,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核與常情有悖,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客觀上與同案被告張雅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冠宏」、「旺財」、「阿賢」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之人,除其本身外,至少尚有上開之人,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張素珍遭詐騙所交付之10萬元,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依指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交付給同案被告張雅婷,再由同案被告張雅婷將本案詐欺贓物取走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二人之機房人員、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如被告)、轉交詐欺贓物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物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如同案被告張雅婷)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收簿手」行為,係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如非有被告收取被害人蔡坤政郵局帳戶再交付予共犯張雅婷之行為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完成後續以蔡坤政郵局帳戶獲取詐騙告訴人陳張素珍款項之犯行,縱然被告不認識「旺財」或其他負責致電詐欺告訴人陳張素珍等詐欺集團成員及其等犯罪分工內容,惟此乃現今詐欺集團分工極為細緻以製造金流斷點及避免檢警追緝而產生之結果,然被告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均已詳述如前)。

(四)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再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1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張雅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冠宏」、「旺財」、「阿賢」等成人所屬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蔡坤政施用詐術詐騙其郵局提款卡等物,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領取,並交給同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同案被告張雅婷,故此部分所詐欺之對象為被害人蔡坤政;又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張素珍進行詐欺,致陳張素珍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10萬元匯入被告所交付之被害人蔡坤政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度指示同案被告張雅婷持該詐得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節,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因上開被害人蔡坤政及告訴人陳張素珍為不同二人、侵害法益不同,且對被害人蔡坤政詐欺行為與對告訴人陳張素珍詐欺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二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張素珍之詐欺行為成罪部分,被告亦構成另一詐欺犯罪。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同告訴人之二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業已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已詳述如前),附此敘明。

(六)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雖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然上開案件係賭博案件,核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七)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上開所為之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多,且對於社會治安之維護顯有嚴重破壞之情形,客觀上自非屬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事,是被告之本案犯行,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未合,而無從據以適用,併予敘明。

(八)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不符合上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查,就原審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張素珍部分,遽為無罪之判決。惟查:被告就告訴人陳張素珍遭詐騙部分,與同案被告張雅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冠宏」、「旺財」等成年人,均隸屬同一詐欺集團,彼此間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詳述如前),原審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雅婷、「旺財」等人,隸屬不同詐欺集團,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張素珍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並將上開人頭帳戶交付給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張雅婷,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張素珍受騙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陳張素珍和解,取得諒解,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復參酌其僅為集團取簿手,並非該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陳張素珍所受損失,及被告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鐵皮屋、鋼筋加工、八大行業,目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月薪不到2萬元,收入不穩定,未婚,沒有小孩,一人獨居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金訴卷第85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張素珍詐得之10萬元,業經同案被告張雅婷上繳至該詐欺集團(已詳述如前),是該犯罪所得,並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是此部分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送時間 及地點 寄送物品  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蔡坤政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昱賢之人,於110年6月12日以LINE向蔡坤政佯稱:借款之受款帳戶需寄到公司進行檢測確認云云 110年6月15日下午9時13分  在7-11新東立門市 (雲林縣○○市○○路000號)  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蔡坤政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存摺 沈峻希於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1分,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前往7-11長峰門市○○○市○○區○○○路00號),領取內含左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  嗣於同日上午9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予張雅婷 ⒈沈峻希110.7.12警詢筆錄(110偵19651卷第27至32頁) ⒉沈峻希110.11.24偵訊筆錄(110偵19651卷第351至355頁) ⒊沈峻希111.3.11準備程序筆錄(111審金訴93卷第43至47頁) ⒋沈峻希取貨之7-11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張雅婷影像各1份、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2份(110偵19651卷第135至139頁、第141至149頁) ⒌蔡坤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11寄件條碼單及收據、存摺影本、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個人資料、小額借款名片、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110偵19651卷第202至211頁) ⒍沈峻希對話紀錄擷圖1份(110偵19651卷第233至24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陳張素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上午某時許,冒稱為陳張素珍友人「謝鳳娥」,致電佯稱:兒子要買房子亟需借款云云 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12分 10萬元 蔡坤政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張雅婷於110年6月18日上午11時25至26分,在士林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4萬元 ⒈張雅婷110.7.11警詢筆錄(110偵19651卷第51至55頁) ⒉張雅婷110.8.10警詢筆錄(110偵19651卷第67至72頁) ⒊張雅婷111.3.11準備程序筆錄(111審金訴93卷第43至46頁) ⒋陳張素珍110.7.28警詢筆錄(110偵19651卷第215至217頁) ⒌查獲張雅婷影像、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110偵19651卷第141、149頁) ⒍陳張素珍提供之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各1份(110偵19651卷第219至220頁) ⒎蔡坤政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110偵19651卷第213頁)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儲字第1100923090號函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10偵19651卷第339至34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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