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立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立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立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3月2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所示之罪,固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8,000元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3萬元(2次) 應執行罰金5萬8,000元 罰金6,000元 ⒈罰金2,000元 ⒉罰金5,000元 ⒊罰金3,000元 ⒋罰金1,000元 應執行罰金8,000元 犯罪日期 110/12/01 110/08/12 110/05/11、110/06/16、110/06/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5235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6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6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9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5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04號 判決日期 111/01/22 112/02/15 113/01/09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9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5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3/02 112/02/15 113/01/09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8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78號 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罰金6萬2,000元(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