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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怡菁劉庭維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子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604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王紀翔」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協助其把風之人等成年男子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竟自108年5月30日起,加入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匯入帳戶及戶名欄」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匯入帳戶之申登人王則舜、陳豫萱、楊妮珊、周庭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再進而以附表一之一、一之二「詐騙手法及內容」欄所示內容行騙。該詐騙集團復將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匯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放置在臺北車站地下室置物櫃,由甲○○前往該處拿取後,再於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王紀翔」指示之金額提領款項,再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000年0月0日下午協助其把風之人,附表一之

一、一之二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卡、密碼則丟棄於水溝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第177至1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無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侯宜均、沈家妤(原名沈娟)、柯怡、林宥葶、盧于湘、林語柔、尤瑄愉、陳姿羽、乙○○、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604號卷【下稱甲卷】第50至52、55至56、69至72、78至79、90至94、101至104、117至119、132至134、144至146、266至269頁、108年度偵字第26826號卷【下稱乙卷】第17至19、23至27頁頁),並有被告於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載時、地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附表二之一、二之二「監視器畫面卷頁」欄所示卷頁出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則舜之交易明細1份、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妮珊之交易明細1份、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庭卉之交易明細1份、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豫萱之交易明細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妮珊之交易明細1份、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妮珊之交易明細1份(見甲卷第331至335、337至346、347至353、355至359、369至373、361至3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之一、一之二編號1至10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10罪。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本院審酌被告依詐騙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案經起訴後於109年5月13日、109年9月2日、109年11月11日、110年3月3日之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前揭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卷第55、57、88、89、253、255、287、289頁),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113年1月2日緝獲歸案,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且願與被害人調解,並與到庭調解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附表一之二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解(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第223至246頁),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仍堪認被告有心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訴緝第9號卷第1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㈤、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案(見本院113年度訴緝第9號卷第184頁),且未扣案,亦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除擔任本案被害人之取款車手外,另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對張玉陵等3名被害人詐欺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且於109年5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與前案之詐騙集團既然同一,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前案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便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單一案件。則前案固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犯罪事實為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顯為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之一: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及戶名 匯入 金額 詐騙手法及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侯宜均  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25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則舜 29,985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YAHOO商城賣家來電表示工讀生打錯訂單金額須取消訂單,復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要求至ATM解除錯誤設定,而存入29,985元至左揭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2編號2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42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豫萱 29,987 (起訴書誤加計5元手續費,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YAHOO商城賣家來電表示工讀生打錯訂單金額須取消訂單,復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求至ATM解除錯誤設定,而匯款29,987元至左揭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2編號3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6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妮珊 27,000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YAHOO商城賣家表示來電工讀生打錯訂單金額須取消訂單,復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要求至ATM解除錯誤設定,而存入27,000元至左揭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2編號4 沈家妤(原名沈娟)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13分(起訴書誤為5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妮珊 30,002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生活市集賣家來電表示網站遭駭有重複下單問題,須至ATM設定以避免帳戶遭駭,而匯款30,002元至左揭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2編號5 柯怡 (被害人)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54分、下午4時59分許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庭卉 49,989 13,103 (起訴書僅列合計金額63,092,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來電表示遭設定為每月扣款,復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至ATM解除錯誤設定,而匯款49,989元、13,103元,共計63,092元至左揭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2編號6 林宥葶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1分許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妮珊 29,985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客服來電表示遭駭客入侵致遭冒名訂購商品,復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要求至ATM解除錯誤設定,而存入29,985元至左揭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2編號7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13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妮珊 30,002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客服來電表示遭駭客入侵致遭冒名訂購商品,復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要求至ATM解除錯誤設定,而匯款30,002元至左揭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2編號8 盧于湘 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2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則舜 29,989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來電表示遭設定為供應商,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來電要求至ATM解除錯誤設定,而匯款29,989元至左揭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2編號9 林語柔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9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妮珊 29,987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客服來電表示遭駭客入侵致遭冒名訂購商品,復假冒台新商業客服人員來電要求至ATM解除錯誤設定,而匯款29,987元至左揭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28分許、下午3時30分許(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妮珊 49,985 49,988 (起訴書僅列合計金額99,973,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客服來電表示遭駭客入侵致遭冒名訂購商品,復假冒台新商業客服人員來電要求至ATM解除錯誤設定,而匯款49,985、49,985元至左揭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000年0月0日 下4時23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豫萱  29,984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客服來電表示遭駭客入侵致遭冒名訂購商品,復假冒台新商業客服人員來電要求至ATM解除錯誤設定,而匯款99,984元至左揭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5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妮珊 99,989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客服來電表示遭駭客入侵致遭冒名訂購商品,復假冒台新商業客服人員來電要求至ATM解除錯誤設定,而匯款99,989元至左揭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尤瑄愉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8分(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下午4時23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豫萱 29,989 21,985 (起訴書僅列合計金額51,974,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來電表示遭設定為每月扣款,復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要求至ATM解除錯誤設定,而匯款29,989元、21,985元,共計51,974元至左揭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4 陳姿羽 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1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則舜  29,987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來電表示遭設定為每月扣款,復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要求至ATM解除錯誤設定,而匯款29,987元至左揭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之二
9 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乙○○ (被害人) 108年6月1日 晚間9時19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則舜 17,121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客服來電表示因店員輸入錯誤而購買商品數量有誤,要求至ATM解除錯誤設定,而匯款17,121元至左揭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108年6月1日 晚間9時22分許(起訴書誤為晚間9時19分許,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同上 2,998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客服來電表示因店員輸入錯誤而購買商品數量有誤,要求至ATM解除錯誤設定,而匯款2,998元至左揭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108年6月1日 晚間9時25分許(起訴書誤為晚間9時19分許,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同上 2,124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MOMO購物網客服來電表示因店員輸入錯誤而購買商品數量有誤,要求至ATM解除錯誤設定,而匯款2,124元至左揭帳戶。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丙○○ 108年6月1日 晚間10時22分許 同上 27,123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來電表示因店員輸入錯誤而購買商品數量有誤,要求至ATM轉帳,而匯款27,123至左揭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108年6月1日 晚間10時33分許 同上 9,997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來電表示因店員輸入錯誤而購買商品數量有誤,要求至ATM轉帳,而匯款9,997至左揭帳戶。  
附表二之一: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編號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及戶名 領款金額 本案被害人 監視器畫面卷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ATM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妮珊 20,005  非本案被害人款項,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刪除 甲卷第199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2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10分許 同上 同上 10,005 林語柔 甲卷第199至201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ATM 同上 20,005 林語柔、林宥葶、沈娟 甲卷第229至231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4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17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 林語柔、林宥葶、沈娟 甲卷第229至231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5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 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ATM 同上 20,005 林語柔、林宥葶、沈娟 甲卷第165至167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6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22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 林語柔、林宥葶、沈娟 甲卷第165至167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7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23分許 同上 同上 17005  非本案被害人款項,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刪除 甲卷第165至167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8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ATM 同上 20,005  非本案被害人款項,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刪除 甲卷第169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9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ATM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 林語柔 甲卷第173至177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33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0 林語柔 甲卷第173至177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34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0 林語柔 甲卷第173至177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35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0 林語柔 甲卷第173至177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36分許 同上 同上 19,000 林語柔 甲卷第173至177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14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同上 16,985 (起訴書記載包含手續費15元,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林語柔 甲卷第161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15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ATM 同上 20,000 林宥葶 甲卷第205至207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16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9分許 同上 同上 14,000 林宥葶 甲卷第205至207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17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ATM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豫萱 20,000 侯宜均、尤瑄瑜 甲卷第211至217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18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11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0 侯宜均、尤瑄瑜 甲卷第211至217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19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12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0 侯宜均、尤瑄瑜 甲卷第211至217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20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14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 侯宜均、尤瑄瑜 甲卷第211至217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21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15分許 同上 同上 9,005 侯宜均、尤瑄瑜 甲卷第211至217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22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ATM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妮珊 20,005 林語柔、侯宜均 甲卷第181至189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23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24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 林語柔、侯宜均 甲卷第181至189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24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25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 林語柔、侯宜均 甲卷第181至189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25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26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 林語柔、侯宜均 甲卷第181至189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26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 林語柔、侯宜均 甲卷第181至189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27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29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 林語柔、侯宜均 甲卷第181至189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28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7,005 林語柔、侯宜均 甲卷第181至189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29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33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 林語柔、侯宜均 甲卷第181至189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0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35分許 同上 同上 3,005 林語柔、侯宜均 甲卷第181至189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1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ATM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豫萱 20,005 尤瑄瑜、林語柔 甲卷第193至195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2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48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 尤瑄瑜、林語柔 甲卷第193至195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3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49分許 同上 同上 12,005 尤瑄瑜、林語柔 甲卷第193至195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4 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ATM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庭卉 20,005 柯怡 甲卷第221至225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5 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3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 柯怡 甲卷第221至225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6 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4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 柯怡 甲卷第221至225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7 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5分許 同上  同上 3,005 柯怡 甲卷第221至225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8 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ATM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則舜 20,005 陳姿羽 甲卷第237至247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9 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20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 陳姿羽 甲卷第237至247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40 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21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 陳姿羽 甲卷第237至247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22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 陳姿羽 甲卷第237至247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42 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23分許 同上  同上 6,005 盧于湘 甲卷第237至247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43 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24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 盧于湘 甲卷第237至247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44 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25分許 同上  同上 10,005 盧于湘 甲卷第237至247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45 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34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 侯宜均 甲卷第237至247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46 000年0月0日 下午5時35分許 同上  同上 10,005 侯宜均 甲卷第237至247頁 
附表二之二: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 108年6月1日 晚間10時24分許 新北市○○區 ○○路0段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新店分行ATM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則舜 20,005 乙○○、丙○○ 乙卷第61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 108年6月1日 晚間10時25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5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3 108年6月1日 晚間10時26分(起訴書誤為66分,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許 同上 同上 9,005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4 108年6月1日 晚間10時45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北新店分行ATM 同上 10,005 丙○○ 乙卷第6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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