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家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29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9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施家輝於民國113年5月7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萬大路34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靠右行駛,適告訴人林少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右前方行駛,見狀避煞不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因而與被告駕駛大客車之右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下背部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5號、112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7月22日就本案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114年7月2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領款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交簡卷第19至2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應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㈡惟上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領款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經臺北地檢署於「114年7月29日」方送達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14年7月28日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可證(交簡卷第17頁),原審未及審酌,仍依簡易程序於「114年7月29日」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為科刑之實體判決,核非適法。被告上訴意旨謂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