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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盈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玟葶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80、2743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9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玟葶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玟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08、13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被告與暱稱「九喇麻」、「園長」、「野馬」、「企鵝」、「肖宇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7、9、13所示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多次匯款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各該同一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7、9、13所示各該告訴人多次匯款部分,均只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如附表一編號1、5、6、7、9、11、13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而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為統一見解。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實際上都沒有拿到薪水、沒有獲利等語(見114偵24980卷第39、182頁、本院審訴卷第108、10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上裁判意旨自無自動繳納犯罪所得之情,應認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⒋被告本案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思慮不周,係因一時不慎誤信詐欺集團,然未取得任何報酬,且未對被害人造成過大損害,且被告無前科並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且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業已取得報酬,惟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是否取得報酬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僅得資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且本案被告提領次數眾多,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亦屬非微,難謂被告本案犯行情節輕微,亦難認被告對本案告訴人未造成過大之影響,顯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已有前述減刑事由,自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嚴楷崴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此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59頁);所涉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犯後態度,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32頁),及檢察官、告訴人等、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理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惡性不輕,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亦鉅,再者,被告固與如附表一12所示之告訴人嚴楷崴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是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併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實際上都沒有拿到薪水、沒有獲利等語(見114偵24980卷第39、182頁、本院審訴卷第108、109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不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黃聯興                 假援交 114年5月12日14時50分許 2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2日 15時12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中正懷寧店)        114年5月12日 15時13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5月12日 15時14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5月12日 15時18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鑫華福門市)        114年5月12日 15時19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5月12日 15時20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5月12日 15時20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5月12日 15時21分許 1萬0,005元         114年5月13日0時19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門郵局) 公訴意旨之附表編號13所列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之款項,依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見114偵27438卷第13頁),應屬提領告訴人黃聯興匯入之款項,故移列如左列明細所示。    114年5月20日 18時2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0日 18時3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忠孝延吉店) 114年度偵字第29169號併辦意旨書所示       114年5月20日 18時34分許  1萬元   2 林曉薇 假投資 114年5月12日14時53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2日 15時3分許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西站店)  3 戴聖儀 假交友 114年5月12日15時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2日 15時25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街0段00號(全家漢盛店)        114年5月12日 15時26分許     2萬0,005元   4 劉偉德 假冒親友借款 114年5月12日15時1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家蓁 假冒親友借款 114年5月12日16時7分許 2萬7,72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2日 16時23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銀行城中分行) 本案告訴人劉家蓁匯入款項為2萬7,728元,被告本案所涉詐欺、洗錢犯行亦以2萬7,728元為限       114年5月12日 16時24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5月12日 16時25分許 2,005元   6 邱鼎權 假冒親友借款 114年5月12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2日 16時30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本案告訴人邱鼎權匯入款項為3萬元,被告本案所涉詐欺、洗錢犯行亦以3萬元為限       114年5月12日 16時31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5月12日 16時32分許 2萬0,005元   7 徐楷崴 假網拍 114年5月12日17時11分許 1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2日 17時19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元大銀行中正分行) 本案告訴人徐楷崴匯入款項為1萬元,被告本案所涉詐欺、洗錢犯行亦以1萬元為限    114年5月12日17時59分許 1萬2,000元  114年5月12日 18時3分許 1萬2,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銀行城中分行)  8 黃鈞鴻 假交友 114年5月12日17時29分許 5,000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2日 18時4分許 5,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銀行城中分行)  9 曾政凱 假網拍 114年5月12日17時39分許 1萬4,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2日 17時58分許 1萬4,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正許昌門市)     114年5月12日18時38分許 11萬2,00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2日 18時46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本案告訴人曾政凱匯入款項為11萬2,001元,被告本案所涉詐欺、洗錢犯行亦以11萬2,001元為限       114年5月12日 18時47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12日 18時48分許 4萬元      114年5月12日20時27分許 4萬0,00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2日 20時33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銀行城中分行)     114年5月12日20時28分 2萬0,001元  114年5月12日 20時34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5月12日20時31分許 1萬0,001元  114年5月12日 20時35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5月12日 20時36分許 1萬0,005元      114年5月12日21時22分許 3萬0,001元  114年5月12日 21時39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        114年5月12日 21時48分許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10 林姵儀 假投資 114年5月12日18時35分許 1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2日 18時42分許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銀行城中分行)  11 劉建廷 假求職 114年5月12日19時55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2日 19時59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城中無人銀行) 本案告訴人劉建廷匯入款項為2萬元,被告本案所涉詐欺、洗錢犯行亦以2萬元為限       114年5月12日 20時許 1,005元   12 嚴楷崴 假網拍 114年5月12日22時16分許 1萬7,000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2日 22時29分許 1萬7,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摩天大樓新光商銀)  13 蔡健文 假網拍 114年5月13日0時19分許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3日0時2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4年5月13日0時19分至26分許,應予更正,見114偵27438卷第13頁) 2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門郵局) ⒈本案告訴人蔡健文匯入款項為1萬5,000元,被告本案所涉詐欺、洗錢犯行亦以1萬5,000元為限 ⒉公訴意旨之附表編號13固載明被告於114年5月13日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門郵局)提領6萬元,然依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見114偵27438卷第13頁),該次提領款項應係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聯興匯入之款項,故將該次提領金額移列至附表編號1。    114年5月13日0時26分許 4萬0,001元   114年5月13日 0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4年5月13日0時19分至26分許,應予更正,見114偵27438卷第13頁)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元大銀行中正分行)     114年5月13日0時26分許 2萬0,001元  114年5月13日0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5月13日0時19分至26分許,應予更正,出處同上) 2萬0,005元         114年5月13日0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5月13日0時19分至26分許,應予更正,出處同上) 2萬0,005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9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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