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廷為UBER EATS外送平台之外送員,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晚間,前往高培恩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弄○號3樓住處送餐(訂餐用戶為高培恩之弟之配偶,與高培恩、高培恩之弟均在屋內),因故與下樓取餐之高培恩之弟發生口角爭執,高培恩之弟之配偶因此在UBER EATS平台上給予林俊廷一星負評。林俊廷騎車離去不遠後,查悉上開負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返回上開高培恩住處樓下巷弄,先於路旁花圃以塑膠袋抓取其上之泥土及碎石1把,再上樓前往高培恩住處外(所涉侵入住宅犯嫌未據告訴),以不詳方式破壞原掛在門外牆上由高培恩管領之畫作落地,該畫作之畫框因摔地而破損,另以手抓之泥土及碎石用力刮損高培恩住處由高培恩管領之電子門鎖,使該門鎖因此產生刮痕,破壞該門鎖美觀及耐用性,足生損害於高培恩。
二、案經高培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刑事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被告雖提出告訴人高培恩住處之登記謄本為據,辯稱房屋所有權人為高姓男性,告訴人非所指毀損物品所有人云云,然本件縱認毀損之物品為高姓男性屋主所有,然告訴人與該屋主為家人關係,共同居住在該處,應認告訴人具有使用收益此部分物品之共同權限,則依上開說明,其自得就首揭物品遭人毀損一事依法提出告訴,要無可疑。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值採憑。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林俊廷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約於113年12月7日晚上8時41分許,與同住家人聽到屋外有異常聲響,於稍後外出時,發現住處外大門電子門鎖有多道刮痕,地上則有散落之泥土及碎石,而原掛在門外之畫作亦倒地,該畫作之畫框已破損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明確在卷,並有上開電子門鎖及其上刮痕照片、畫框已破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資可認定告訴人管領之住處外電子門鎖於上開時間遭人以泥土及碎石刮損而有多道刮痕、原掛門外畫作遭人以不詳方式弄倒在地且畫框已破損等情。
㈡被告為UBER EATS外送平台之外送員,於告訴人住處外物品遭人毀損前不久之113年12月7日晚間8時41分許前某時,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弄○號3樓住處送餐(訂餐用戶為告訴人之弟之配偶,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弟均在屋內),因故與下樓取餐之告訴人之弟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之弟之配偶因此在UBER EATS平台上給予被告1星負評,被告不滿遂騎車返回告訴人住處樓下巷弄,並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徒步進入告訴人住處1樓公寓大門等情,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公寓外巷弄之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可憑(見審易卷第58頁、第63頁至第68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送餐完畢後,因見訂餐人即告訴人之弟之配偶給其1星負評,因而騎車返回告訴人住處樓下,並進入告訴人住處1樓公寓大門乙節,即堪以認定上情。
㈢本院細觀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明顯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8時41分11秒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巷弄出現,先走往路旁花圃或草叢處彎腰並伸出右手進行抓取之動作,旋走向告訴人住處公寓1樓大門,明顯可見其右手透過塑膠袋抓取不詳物品,非拎提塑膠袋之動作,即於當日晚上8時41分36秒進入從告訴人住處公寓1樓大門進入,約於1分鐘後之當日晚上8時42分32秒從大門走出,其右手所持塑膠袋明顯變輕盈且於燈光下呈現透明狀,應認此時無其他物品附著在該塑膠袋外或袋內等情。據以此論,被告既非該處住戶,刻意前往路旁花圃或草叢處彎腰以塑膠袋進行抓取動作,顯非基於整理該處花草而為之,參照其進入公寓大門前右手塑膠袋內明顯有物品,自應認被告係在該花圃或草叢處抓取其上泥土及碎石再進入乙節。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抓取泥土及碎石再進入乙節,辯稱其係因為想小便才前往路邊花圃或草叢處,但後來沒有尿,手上拿的是沒吃完的蛋糕云云。然僅從監視器錄影呈現之客觀畫面觀之,被告在花圃或草叢處有明顯彎腰伸手之動作,此顯非一般男性小便之姿勢,更別說被告自稱係離去後發現遭1星負評才欲返回理論,並不具時間急迫性,如有尿意大可在公共廁所處理後再前往告訴人住處,殊難想像帶著迫切尿意還要先返回告訴人住處理論之理,加以監視器攝得被告手中透過塑膠袋抓握物品之情形,足認該物品應為穢物或其他不潔品,顯與正常人拿取蛋糕或食物之型態不同,由此應認被告所辯均非事實,不值採憑。
㈣參以告訴人所陳,其發現住處外首揭物品遭毀損時,地上散落有泥土及碎石,佐之上開電子門鎖外觀照片所示刮痕,應認係遭人以泥土及碎石刮損乙節。據此以論,被告刻意抓取泥土及碎石進入告訴人住處公寓內,而其不久前才與告訴人之家人因送餐問題發生爭執,並獲悉遭給予1星負評,顯具有報復告訴人家人之動機,加以告訴人明確陳稱其與家人聽到聲響後有詢問同棟鄰居,均回覆並無任何碰撞告訴人住處外物品之情事,應足認定前開告訴人管領之物品係遭被告毀損乙節。被告泛予否認,不值採憑。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電子門鎖之外層烤漆渡膜係用以保護電子門鎖鋼板層,使其免於在直接接觸潮濕空氣之情況下迅速氧化而失其保護作用,並兼具有使電子門鎖美觀之功能。被告以不詳方式刮損告訴人管領之電子門鎖烤漆渡膜,已破壞烤漆本體,而達減損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並使電子門鎖之鋼板層有迅速氧化毀損之可能,且必須再予烤漆或電鍍,顯已達損壞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至被告毀損之畫框,則已破損至完全斷裂之程度,有上開照片可憑,其屬刑法上之「損壞」,更不待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送餐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對首揭告訴人住處外物品施以破壞,使告訴人財物受損,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無視證據明確,不斷否認犯行,未真摯反省自身之過錯,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前往告訴人住處送餐,與下樓取餐之告訴人之弟發生口角爭執,後來離去後看到被留1星負評,我就返回告訴人住處要理論,但上樓到告訴人住處門口就想說算了,沒有破壞告訴人住處外畫作及門鎖云云。經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