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冬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5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冬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冬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563號、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111年度簡字第2444、2786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不到1年,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廚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患有精神疾病、坐骨神經及脊椎側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改源IB止痛顆粒8包」1個 2 「新薏芢超潤滋養霜220g」1個 3 「熱龍止痛藥錠48錠」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16號
被 告 陳冬祥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冬祥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最高法院判決應合併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復於114年7月20日20時4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日藥本舖中山門市」店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改源IB止痛顆粒8包」1個、「新薏芢超潤
滋養霜220g」1個、「熱龍止痛藥錠48錠」1個,價值共計新
臺幣703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長張琬喬察
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由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委託
張琬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冬祥於警詢中之供 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琬喬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日藥本舖中山門市」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共4張 被告徒手竊取該店店內貨架上商品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
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