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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宛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緝字第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宛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李宛芸與前男友『潘衡宇』(無證據證明李宛芸於行為時知悉『潘衡宇』有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第13行「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交予『潘衡宇』,『潘衡宇』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謝宗光」更正為「謝秉烜」;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書、取貨資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單據(見112年度偵字第36829號卷第15頁、第35至36頁、第83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697號卷第147頁、第171頁、第191頁、第222頁)」及被告李宛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本案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為,係依「潘衡宗」之指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詐取款項,而其共犯將詐欺款項領取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分別依112年修正前、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其行為時及112年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應為5年,而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供稱是依「潘衡宗」指示提領包裹並將包裹交給「潘衡宗」等語。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本案參與之共犯人數,尚難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潘衡宗」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就洗錢部分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領取包裹轉交之行為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均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前男友「潘衡宗」指示收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1次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許淑萍、謝秉烜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八大行業,有1名子女由前夫照顧,患有紅斑性狼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本案詐得告訴人郭淑君之提款卡,被告已轉交,且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被告本案所為,係收取轉交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經手附表編號二至五之財物,況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供稱指示及交付包裹對象只有「潘衡宇」,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潘衡宇」之共犯人數,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共同詐取金融帳戶,金融帳戶本身僅為犯罪所得,尚無構成前開洗錢罪嫌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郭淑君部分 李宛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許淑萍部分 李宛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謝秉烜部分(起訴書誤載為謝宗光應予更正) 李宛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戴國軒部分 李宛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告訴人邱勁惟部分 李宛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97號
  被   告 李宛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宛芸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前某時,在facebook網站刊
    登家庭代工文章,郭淑君瀏覽後依文章內容與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LINE暱稱「余宣霈」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郭淑君佯
    稱從事代工需交付提款卡云云,致郭淑君陷於錯誤,於112
    年2月27日17時58分許,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以7-11交貨便方式寄至7
    -11南強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而李宛芸遂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7-11南強店,領取郭淑君寄送
    之包裹,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所
    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許淑萍等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匯款至
    本件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淑君、許淑萍、戴國軒、邱勁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宛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領取包裹,惟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是提款卡。 2 告訴人郭淑君、許淑萍、戴國軒、邱勁惟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謝宗光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告訴人郭淑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郭淑君遭詐欺而交付提款卡。 4 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另案遭查獲時手機內對話紀錄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5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領取包裹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
    共5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許淑萍(提告) 致電被害人自稱影城業者,因電腦問題導致個資外洩,需網路匯款始可才可解除云云,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1日18時33分 60017元 2 謝宗光 致電被害人自稱新光影城客服,佯稱分期設定20筆之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類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1日18時33分 49963元 3 戴國軒 (提告) 致電被害人自稱新光影城客服,佯稱系統遭入侵,會員資料錯誤,自動刷卡訂購團體票,需按照步驟操作ATM云云,因而使被害人限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1日23時 53分 49987元 4 邱勁惟 (提告) 致電被害人自稱新光客服人員詢問是否保留會員,因系統錯誤已自動設定會員,如要解除設定,需ATM依指示操作云云,因而使告訴人限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2日0時02分 1998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66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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