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啟清
- 選任辯護人
- 張維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啟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啟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啟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莊佳琪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本案情節,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沒收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二)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1號
被 告 陳啟清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A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內,先後於㈠民國113年8月12日18時17分許,
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之大滿足涼麵1個、
價值15元之麥香紅茶及價值15元1瓶之麥香奶茶1瓶得手後離
去;㈡於113年8月21日7時26分許,徒手竊取店內價值45元之
蔬菜總匯三明治1個、價值69元之大滿足香辣涼麵1個、價值
99元之桂林仔滷排便當1個、價值89元之松露野菇白醬燉飯1
個及價值29元之可樂1罐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莊佳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莊佳琪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捷運景美站記名悠遊卡進站紀錄 被告陳啟清於案發時間前,確有至案發地點附近之景美捷運站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啟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