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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1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璟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璟賢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璟賢為香港地區人民,於民國114年1月某時,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甲)聯絡,經甲表示可提供前來臺灣之「賺錢機會」,張璟賢即於114年1月2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旋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某群組,其內成員除張璟賢外,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為「美國短腳」之成員及暱稱亦不詳之數成員。張璟賢因而得悉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依「美國短腳」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不詳人士所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由張璟賢持之提領各該提款卡帳戶內不明款項,再攜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上繳,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張璟賢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詐騙活動已是國際共通惡害,不論香港或我國政府在各大公共場所、機場、車站或是商店持需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認知上開飛機群組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受指示提領之款項應為詐騙贓款,然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張璟賢所犯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另案審認),擔任領取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張璟賢旋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張璟賢即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並將領得款項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且自稱「邱智君」之男性成員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各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分別隱匿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

二、案經附表一加註「提告」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璟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審訴卷第90頁、第94頁、第98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二各該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攝得被告附表二各次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60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首揭飛機群組成員及背後參與各該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5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但其於本案有實際犯罪所得3,000元(認定理由詳下述),未據被告自動繳回,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提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之車手角色,遂行本件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擔任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警詢陳稱:約定每日報酬為3,000元,報酬是「邱智君」拿給我,總共約拿到3萬元至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分得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報酬為3,0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李書維 (提告) 於114年1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假買家、7-11賣貨便客服、金融機構客服,佯稱:需要驗證帳戶,請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1月3日晚上7時16分許匯款1萬8,074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楷芸 (提告) 於114年1月3日下午5時30分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假買家、7-11賣貨便客服、金融機構客服,佯稱:需要驗證帳戶,請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1月3日晚上7時19分許匯款3萬123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乃懿 (提告) 於114年1月3日下午2時30分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假買家、7-11賣貨便客服、電子支付客服,佯稱:需要驗證帳戶,請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1月3日晚上7時33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毓珊 (提告) 於114年1月2日上午7時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假買家、PCHOME客服,佯稱:需要驗證帳戶,請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3月3日晚上8時17分、19分、26分、28分、30分、40分許匯款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2,123元、1萬5,123元、1萬1,123元、3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郭敏哲(提告) 於114年1月3日晚上7時14分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假易飛網客服、金融機構客服,佯稱:因信用卡遭到盜刷,請依指示操作解除盜刷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1月3日晚上8時54分許匯款14萬9,989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0號) 114年1月3日晚上7時21分許 2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峨眉街無人銀行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街00號) 114年1月3日晚上7時26分許 1萬元 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漢中街郵局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街000號) 114年1月3日晚上7時40分、41分許 6萬元、3,000元 3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統一便利商店漢中門市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街000號) 114年1月3日晚上8時48分、49分許 2萬元、1萬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長沙店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14年1月3日晚上8時59分許 1萬2,000元 4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便利商店康定門市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0號) 114年1月3日晚上9時10分許 1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李書維 (提告) 114年1月4日警詢(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63頁至第75頁) 2 林楷芸 (提告) 114年1月4日警詢(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1頁至第93頁) 3 許乃懿 (提告) 114年1月3日警詢(偵卷第95頁至第10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1頁至第112頁) 4 黃毓珊 (提告) 114年1月4日警詢(偵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交易明細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7頁至第125頁) 5 郭敏哲(提告) 114年1月3日警詢(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偵卷第129頁至第135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33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