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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李佳靜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晨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晨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與另案接續執行至民國111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9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晨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核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⒊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前案均為竊盜罪,與本案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相同,堪見其未因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其有財物需求,卻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將竊得之物返還給告訴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已將本案所竊得之物返還給告訴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62號
  被   告 徐晨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晨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
    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與另案接續執行至民國111年
    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5日晚間6時46
    分許,在彭萬財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
    L118專櫃(Timberland新店裕隆城店),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33腰綠色長褲1件(價值新臺幣3,600元
    ),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
    店員林雅靜清點上開商品數量時發現短少,乃自行查看監視
    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萬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晨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林雅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江陵派出所竊盜案監視器查緝專刊(即監視器照片截圖)、遭
    竊商品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之
    長褲1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業已交還予上開專櫃,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
    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1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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