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黃傅偉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昆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鳳梨貳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林昆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部分,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毒品案件)等部分,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部分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衡酌被告前犯多宗竊盜案件,均與本案罪質相近,屬侵害財產法益性質之犯罪,竟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自稱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又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不高,動機上僅為滿足口腹之欲,暨告訴人黃政偉遭竊之4顆西瓜(其餘2顆已發還),然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未和解,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中所竊贓物,即告訴人栽種之鳳梨4顆,經告訴人陳明被害財物價值新臺幣200元等語(見偵卷第30頁),但部分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如上述,改計伊遭竊之其餘財物損失為新臺幣100元【計算式:200(元)÷4(顆)×2(顆)=100元】,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此一犯行更有所得,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二項下諭知均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等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05號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毅於民國114年7月2日22時3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不知
    情之謝莉華,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該處有
    黃政偉種植之鳳梨4顆,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摘
    拔該4顆鳳梨並帶離,而竊取得逞。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政
    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謝莉華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犯罪不
    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90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