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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柏家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凱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凱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凱威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再按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至16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前已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自得針對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罪刑仍可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則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均係依自稱「蔡千涵」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為,並於110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密集犯洗錢犯行,足認受刑人此部分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復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陳稱:沒有意見,請依法量處等語(本院卷第29頁),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凱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等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2月(共3罪) ②有期徒刑3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間至110年7月23日 110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413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52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3號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6日 113年2月21日  備註   ①上開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上開罪刑業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80號) 上開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29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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