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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張英尉林易勳林述亨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辰相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被告
劉培倫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劉辰相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二、劉辰相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培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四、劉培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劉辰相、劉培倫與李佳銘(李佳銘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部分,已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判決)均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9月1日劉培倫入監服刑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經劉辰相之居中牽線,達成由李佳銘接替劉培倫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劉辰相繼續供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予李佳銘,及李佳銘之販毒所得由李佳銘占2成、劉培倫占2成、劉辰相占1成,其餘歸劉辰相之更上層不詳毒品來源之合意,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及金額,販賣附表所示數額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或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予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價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20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劉辰相、劉培倫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辰相、劉培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辰相、劉培倫分別之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中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佳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藥腳(或另案藥腳)魏君澤、林秋帆、劉彥宏、劉子靖、陳顥、余成皓、王亮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李佳銘、魏君澤交易時間表、對話紀錄擷圖、帳冊比對(偵22950卷1第399-406頁)、證人魏君澤與毒品上游對話紀錄擷圖(偵22950卷2第33-51頁)、證人林秋帆扣押手機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偵22950卷2第75-77、81-83頁)、證人李佳銘與劉彥宏交易時間表、對話紀錄擷圖、帳冊比對(偵22950卷1第275-277頁)、證人劉彥宏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擷圖(偵22950卷1第291-292頁)、被告劉培倫、證人李佳銘、劉子靖交易時間表、對話紀錄擷圖、帳冊比對結果(偵22950卷2第227-232頁)、證人李佳銘與陳顥交易時間表、對話紀錄擷圖、帳冊比對(偵22950卷1第319-322頁)、證人余成皓扣押手機擷圖(偵22950卷2第190-200頁)、證人李佳銘、余成皓交易時間表、對話紀錄擷圖、帳冊比對結果(偵22950卷2第111-1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畫面(被告劉辰相指證與上游「阿曾」交付販毒所得及收取毒品之地點【偵22950卷1第161-165頁】、證人李佳銘指認現場街景圖【偵22950卷2第79-80、85頁】、證人余成皓指認現場照片【偵22950卷2第159頁】)、王亮鈞交易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2950卷1第63-68頁)、證人李佳銘與王亮鈞交易毒品後返回網咖監視畫面擷圖、登記證件照片(偵22950卷1第68-69頁)、證人李佳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繳費紀錄、繳費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2950卷1第75-76頁)、證人陳顥與楊子賢交易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2950卷1第353-358頁)、證人余成皓交易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2950卷2第201-207頁)、李佳銘前往劉辰相住家之路線圖、現場照片(偵22950卷1第57-58頁)、證人李佳銘交易毒品Googlemap路線圖(偵22950卷1第71頁)、Telegram通訊軟體LiuAllenblow帳號使用紀錄(偵22950卷1第74頁)、李佳銘郵政匯款申請書(偵22950卷1第77頁)、被告劉培倫與證人李佳銘來往信件(偵22950卷1第79-81頁)、被告劉辰相與朱祐增串供監視器擷圖(偵22950卷1第135-137頁)、被告劉辰相扣案手機畫面擷圖(偵22950卷1第151-160頁)、劉培倫、李佳銘、林秋帆犯罪時間及地點表(偵22950卷2第61頁)、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2950卷2第363頁)等證據在卷可證,以上均足堪認定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劉辰相於警詢中供稱:上游一次會給我大麻100克,我再與李隹銘相約來我家拿取,並依照上游指示交代他販賣價金,我的獲利就只有上游給我大麻時的一次性介紹費3000元,等李佳銘賣完之後會從販賣所得賺取5分之1,扣除後再由我交給上游等語。被告劉培倫於警詢中供稱:是由劉辰相提供毒品,我負責找客人販賣之後將賺取之價金從中抽取販售費用(1克大麻約新台幣500元)再交給他;我不知道他們到底賺多少、我只知道他們會固定寄零用錢跟會客菜給我等語,足見被告2人於本案販賣毒品各次犯行均可賺取利潤,被告2人均有營利意圖,可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與另案被告李佳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㈣被告劉培倫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劉培倫之辯護人固為其被告利益主張劉培倫各次犯行均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劉培倫在入監前即已有部分販賣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之行為,其竟於即將入監前仍不切斷與劉辰相、李佳銘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在入監後仍得享受李佳銘接手販賣毒品之利潤,且本案被告劉培倫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為6人,販賣次數高達23次,顯非零星、小額販賣,被告劉培倫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且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政府之禁令,為圖個人私利販售毒品予他人,不僅擴大毒品流通,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前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已有減輕,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卻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與他人共同違法持有並販賣毒品以牟利,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危害,所為實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劉培倫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伊始即願意承擔自己犯罪所應承擔之罪責,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劉辰相雖於警詢中一度自白其犯罪事實,然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否認全部犯行,及至審理中始知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顯與從頭到尾均承認之劉培倫不同,在量刑上當應適度反應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同之情形,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中個別之分工、獲利狀態、暨酌以被告2人分別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被告劉辰相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攝影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劉培倫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音樂相關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劉辰相、劉培倫量處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為毒品相關犯罪,犯罪時間非長且密接,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亦非鉅,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行為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培倫於偵查中供稱:每次犯毒我可以分到利潤2成等語,堪認被告劉培倫就附表所示2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獲如附表「劉培倫所獲報酬」欄所示之報酬,共14,2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報酬」欄所示),且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劉辰相於警詢中供稱:上游一次會給我大麻100克,我再與李佳銘相約來我家拿取,並依照上游指示交代他販賣價金,我的獲利就只有上游給我大麻時的一次性介紹費3000元,等李佳銘賣完之後會從販賣所得賺取5分之1,扣除後再由我交給上游等語,可知被告劉辰相可獲取介紹費3,000元(以最有利被告劉辰相之計算方式,認其拿取100公克大麻予李佳銘1次而獲得1次介紹費),另就附表所示2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獲如附表「劉辰相所獲報酬」欄所示之報酬,共7,1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報酬」欄所示),故其本案總犯罪所得為10,120元,未據扣案(被告劉辰相於審理中供稱其遭扣案之現金非本案犯毒所得),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劉辰相遭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劉辰相於警詢中供稱:(警問:擷圖(一)內,你於通訊軟體Line與匿稱「北監會客菜」對話紀錄,多次提及要請對方寄菜給劉培倫,係因何原因?他入監前有拜託我幫忙照顧他一下)等語,並有手機畫面擷圖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51-156頁),可知該手機為本案被告劉辰相作為聯繫北監會客菜以利其告知分潤給劉培倫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宣告沒收。

㈢至卷內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劉辰相於警詢中供稱:上游一次會給我大麻100克,我再與李佳銘相約來我家拿取,並依照上游指示交代他販賣價金,我的獲利就只有上游給我大麻時的一次性介紹費3000元,等李佳銘賣完之後會從販賣所得賺取5分之1,扣除後再由我交給上游等語,業已於警詢中承認有販賣毒品犯行,且其每次李佳銘將毒品販出後,均可獲得販賣所得之20%,顯見被告劉辰相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及可得之獲利狀況,於偵查中自已坦承犯行,其於審理中復坦承犯行不諱,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培倫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購買人 販賣時間 地點 金額 數量 劉辰相所獲報酬 劉培倫所獲報酬 1 魏君澤 113年8月1日21時55分許 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 1000 1克 100元(計算式:1,000元×10%=100元) 200元(計算式:1,000元×20%=200元) 2 魏君澤 113年8月7日18時18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0號 3000 2克 300元(計算式:3,000元×10%=300元) 600元(計算式:3,000元×20%=600元) 3 魏君澤 113年8月13日17時57分許 臺北市○○區 ○○街00號 1000 1克 100元(計算式:1,000元×10%=100元) 200元(計算式:1,000元×20%=200元) 4 魏君澤 113年9月7日17時5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0號第一銀行○○分行 1000 1克 100元(計算式:1,000元×10%=100元) 200元(計算式:1,000元×20%=200元) 5 魏君澤 113年9月21日16時50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0號 第一銀行○○分行 1000 1克 100元(計算式:1,000元×10%=100元) 200元(計算式:1,000元×20%=200元) 6 林秋帆 113年4月17日 18時02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0號 7000 5克 700元(計算式:7,000元×10%=700元) 1,400元(計算式:7,000元×20%=1,400元) 7 林秋帆 113年5月7日16時47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0號 7000 5克 700元(計算式:7,000元×10%=700元) 1,400元(計算式:7,000元×20%=1,400元) 8 林秋帆 113年6月1日23時48分許 臺北市○○區 ○○街000號 7000 5克 700元(計算式:7,000元×10%=700元) 1,400元(計算式:7,000元×20%=1,400元) 9 林秋帆 113年7月26日2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000 5克 700元(計算式:7,000元×10%=700元) 1,400元(計算式:7,000元×20%=1,400元) 10 劉彥宏 113年2月28日19時47分許 臺北市○○區 ○○捷運站 3000 2克 300元(計算式:3,000元×10%=300元) 600元(計算式:3,000元×20%=600元) 11 陳顥 113年5月3日2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 ○○街000號 3600 3克 360元(計算式:3,600元×10%=360元) 720元(計算式:3,600元×20%=720元) 12 陳顥 113年5月9日22時許 臺北市○○區 ○○○路0段0號 3600 3克 360元(計算式:3,600元×10%=360元) 720元(計算式:3,600元×20%=720元) 13 陳顥 113年5月28日16時28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0號 6500 5克 650元(計算式:6,500元×10%=650元) 1,300元(計算式:6,500元×20%=1,300元) 14 余成皓 113年8月24日20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摩斯漢堡前 3000 煙草或煙彈 300元(計算式:3,000元×10%=300元) 600元(計算式:3,000元×20%=600元) 15 余成皓 113年8月29日 18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摩斯漢堡前 3000 煙草或煙彈 300元(計算式:3,000元×10%=300元) 600元(計算式:3,000元×20%=600元) 16 余成皓 113年9月17日18時20分許 臺北市○○區 ○○街00號 00000網咖 3000 煙草或煙彈 300元(計算式:3,000元×10%=300元) 600元(計算式:3,000元×20%=600元) 17 劉子靖 113年4月10日23時33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 某超商 1500 1克 150元(計算式:1,500元×10%=150元) 300元(計算式:1,500元×20%=300元) 18 劉子靖 113年4月16日16時33分許 臺北市○○區 ○○捷運站附近 1500 1克 150元(計算式:1,500元×10%=150元) 300元(計算式:1,500元×20%=300元) 19 劉子靖 113年5月11日22時27分許 臺北市○○區 ○○○路0段0號星巴克 1500 1克 150元(計算式:1,500元×10%=150元) 300元(計算式:1,500元×20%=300元) 20 劉子靖 113年5月18日18時47分許 不詳地點 1500 1克 150元(計算式:1,500元×10%=150元) 300元(計算式:1,500元×20%=300元) 21 劉子靖 113年5月23日20時21分許 不詳地點 1500 1克 150元(計算式:1,500元×10%=150元) 300元(計算式:1,500元×20%=300元) 22 劉子靖 113年5月30日19時52分許 不詳地點 1500 1克 150元(計算式:1,500元×10%=150元) 300元(計算式:1,500元×20%=300元) 23 劉子靖 113年7月19日15時44分許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 1500 1克 150元(計算式:1,500元×10%=150元) 300元(計算式:1,500元×20%=300元) 合計      7,120元 14,2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3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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