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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69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羿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羿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蘇羿豪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前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侵占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2萬元,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
  被   告 蘇羿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羿豪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
    1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後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而於11
    1年3月2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月14日22時3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炸G獵人」店內,將其因基
    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之店內營業額及零找金等現金共新臺幣
    (下同)2萬元,擅自取走而侵占入己。嗣因店長黃翊凱透
    過監視器畫面察覺蘇羿豪行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翊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羿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羿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截圖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乙節,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利用店內監視器觀
    看店內員工收店,發現被告行為詭異,在計算營業額時動作
    十分異常,當下伊察覺有異,開車到店內後被告已經關店走
    人,但店內當日營業額、零找金均遭被告帶走等語,足徵於
    收店前保管並計算店內營業額及零找金之工作屬被告之業務
    ,應認被告之行為係將其基於業務而持有支配之物品據為己
    有,核與刑法竊盜罪嫌之構成要件係以破壞他人對物品之支
    配關係,並建立自己對該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之情形有所不同
    ,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另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
    稱遭被告侵占金額為2萬5,000元,惟未提出相關證據相佐,
    經本署屢次傳喚說明,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從調查實際受害
    金額,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單憑告訴人
    片面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上開部分與前開提起
    公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自為前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69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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