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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明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40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明清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明清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帳戶資料與另案(即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案件)帳戶資料是交給不同人,前後差了大約半個月,交付的理由也不一樣等語,是兩案並非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顯較不利,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翁聿興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屆清償期尚未開始賠償)之態度,併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須扶養父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1頁),暨其自述為辦理貸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害人數多寡、受騙款項總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31頁),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然該條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65號
  被   告 高明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清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借或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
    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佯以
    在AEEX投資網站上操作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翁聿
    興匯款,其陷於錯誤遂於同年6月17日10時3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玉山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翁聿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明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是因為誤信網路上代為申辦貸款公司,而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我不知道會被作為非法用途等語。 2 告訴人翁聿興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及匯款證明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4 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玉山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遭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翊 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26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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