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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有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9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關於「於114年3月1日7時4分至11分止」更正為「⒈於114年3月1日7時4分至7分止⒉於114年3月2日7時9分至11分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有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養樂多」、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等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劉進添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正分期履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㈠洗錢財物:本件由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為40萬元,係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轉交出等所為,顯非擔任指揮、策劃,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被告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並以2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正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係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等犯行,顯為低層依指示而行為之人,報酬不高,所提領款項均已轉交出等節,故認如就被告本件犯行洗錢財物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則被告本件共收受8000元之報酬(計算式:40萬×2%=8000元)等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64頁),雖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但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10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如前所述,則被告給付賠償金部分,顯已逾本件犯行所獲之報酬金額,故如再對被告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則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其扣案手機,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陳有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領取帳戶遭詐款項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罪云云。然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持告訴人遭詐騙提款卡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後,依指示轉交出等部分犯行,且稱其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詐騙被害人之手法及詐騙話術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又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負責施詐者,係非法冒用公務員名義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是被告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顯已超出被告所認知範圍,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同此意旨),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至114年11月15日止已履行新臺幣【下同】10,000元)
陳有紘應給付劉進添2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91號
  被   告 張玉清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陳有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清、陳有紘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志」、「養樂多」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
    從事提款車手及至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車
    手等工作。張玉清、陳有紘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中午12
    時17分許,假冒臺中市北屯區土地銀行經理名義,撥打電話
    予劉進添,佯稱:有不詳人士持其證件申請紓困貸款,但未
    成功等語,再假冒「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劉俊良檢察官
    」等名義佯以:因其名下帳戶內有不正當金流,要求提供名
    下帳戶以協助調查等語,致劉進添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其配偶林莉莉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合喬門市,並以電話告知提款
    卡密碼。再由張玉清於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24分許,前往
    上址統一超商合喬門市,領取劉進添寄送之上開提款卡,並
    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
    卡後,即指示張玉清、陳有紘分別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在提領
    地點附近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劉進添
    ,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因劉進添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並經警持本署所核發之拘票將張玉
    清、陳有紘拘提到案,並扣得張玉清犯案時所穿著之衣服1
    件、行動電話2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進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玉清、陳有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玉清、陳有紘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進添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寄出提款卡,且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3 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 被告張玉清領取告訴人包裹之事實。  4 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提款機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2人提領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以詐
    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非法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各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玉清 於114年2月25日15時39分至41分止 在第一銀行吉林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2 陳有紘 於114年2月26日7時15分至18分止 在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於114年2月28日6時57分至59分止 在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於114年3月1日7時4分至11分止 在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