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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周明𦒋、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周明𦒋、丙○○、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冠頭」、「張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洗錢之財物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2千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業據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
  被   告 周明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𦒋、丙○○及甲○○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冠頭」、「張岳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丙○○及甲○○擔任取款車手的角
    色,周明𦒋則擔任負責聯絡取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車手頭角
    色。周明𦒋、丙○○及甲○○等3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
    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取
    得聯繫進而取得信任後,於同年10月間即向乙○○佯稱可於所
    提供的投資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但要先儲值才能進行股票交
    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㈠於112年11月13日16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予丙○○,丙○○則交付1張由「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員
    :林志明」名義開立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乙○○以為憑
    證,所收贓款則依「冠頭」指示放置上址附近某超商廁所馬
    桶下方後離去;㈡於112年12月1日16時許,在上址,交付105
    萬元予甲○○,甲○○則交付1張由「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經辦
    人員:陳冠銘」名義開立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乙○○以
    為憑證,隨則依「張岳」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灣中油汀州路站」
    ,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來之周明𦒋,並自周明𦒋處取得報酬2,000元,周明𦒋
    再將所收贓款層轉至「冠頭」、「張岳」等人,以此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之去向。嗣經乙○○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述之時間、地點,依「張岳」之指示,收取告訴人乙○○交付之105萬元款項,並交付1張由「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陳冠銘」名義開立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與告訴人後,將所收款項交予被告周明𦒋,並取得報酬2,000元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時間、地點,依「冠頭」之指示,收取告訴人乙○○交付之20萬元款項,並交付1張由「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員:林志明」名義開立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周明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述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灣中油汀州路站」向被告甲○○收取105萬元之事實,惟辯稱:向被告甲○○收取105萬元之人係與伊同行之友人「王信偉」云云。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員:林志明」名義開立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48442號鑑定書乙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6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陳冠銘」名義開立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7 112年12月1日蒐證影像擷圖乙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辨資料乙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辨資料乙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周明𦒋、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嫌。又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至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5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