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34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趙智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趙智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等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趙智勇因另案通緝而經警方帶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11月17日7時40分許對其施以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顯示其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對於被告趙智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程序規定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倘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追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04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143頁)、上開裁定(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11月17日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自得依前揭規定予以追訴,是檢察官對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合先敘明。
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第1項之書面報告經當事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就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90),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頁),故依前揭規定,上開檢驗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2、120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90)(偵卷第2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90)(偵卷第23頁)、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當時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施用,但我忘記施用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然被告係於113年11月17日7時4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接受尿液檢驗,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90)附卷可參(偵卷第23頁),而人體施用海洛因後,海洛因可迅速代謝為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之時間則介於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闡述甚詳(本院卷第151至154頁),而此等資訊均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稽上各情,堪認被告應係於113年11月17日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驗尿結果方可能同時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從而,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以認定,併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然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自88年起即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42頁),然被告仍不思悔改,繼續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甚為薄弱,一再沉溺於施用毒品,是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在本質上終究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具體危害,兼衡被告前除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外,尚曾因妨害自由、竊盜、詐欺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5至126、134至136、138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技術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