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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家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睿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嗣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9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睿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睿均(原名:陳培元)被訴竊盜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4頁),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部分,除犯罪事實中之「剪刀」,應更正為「十字螺絲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4頁、第2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查被告持質地堅硬、對人體具有危險性之十字螺絲刀破壞本案商店鐵門鎖頭後,再入店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此已認定明確。故其情節自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構成要件。

(二)再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商店係販賣茶飲之營業場所,衡情於深夜凌晨時段應已打烊,被告係於該商店非營業時間之民國113年10月31日凌晨4時56分許進入店內行竊,嗣告訴人王姿琀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本案商店準備開始營業時,始發現店內現金遭竊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復佐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本案商店為住宅兼營業場所,故而本件無從論以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又毀越門窗竊盜本即含有毀損之罪質,此部分自不另論毀損罪,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即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論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307頁)在卷可稽,其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一事,應知之甚篤。詎被告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本件持兇器毀越門窗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實不足取,殊值非難。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2頁),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價值與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法院仍須依卷內證據資料,查明與犯罪所得相關聯而得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依經驗、論理法則,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並敘明其合理推估之依據,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竊取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左右,所竊得現金均用於吃住花費等語(見本院卷275頁);其前於偵訊時則承認所竊取之金額約4,000元至5,000元(見偵緝卷第64頁);另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述以:遭竊物品約4,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2頁)。本院綜合上開等節,並佐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允宜認與被告歷次供述以及告訴人指述均合致之金額4,000元為本此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復未合法發還、返還或足額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至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十字螺絲刀,其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據被告供稱該十字螺絲刀係其自己所購買,現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75頁)。本院審酌該十字螺絲刀係被告所有但未扣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現尚存在,再核以該十字螺絲刀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其價值不高,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

                書記官  戴孟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
  被   告 陳培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31日凌晨4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00號「○○飲料店」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破
    壞該店大門鎖頭後,進入店內竊取王姿琀所有、置放於收銀
    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王姿琀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姿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培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姿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4,
    000元至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88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