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價值新臺幣4萬4,900元)」補充為「(價值新臺幣4萬4,900元,顏色為原鈦色)」;
㈡證據部分增列「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與告訴人A02之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要件,並應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至士林地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上開①案部分已先行於113年6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1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遂而接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據,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4年4月18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又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是審酌被告除上揭累犯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手段、罪質及法益侵害程度相似,足認其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可見其有特別惡性,綜衡本案之情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個人手機,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及遵守法律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暨除上揭累犯案件外,亦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49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於警詢中自陳勉持、從事工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係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然被告迄今並無履行調解條件,有114年12月5日本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可佐,足稽被告尚未將犯罪所得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手機 1支 品牌及型號:IPHONE 16 PRO MAX(價值新臺幣4萬4,900元,顏色為原鈦色)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25號
被 告 羅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提起上訴,經同法院判
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其於114年4月18日5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前,見A02因酒醉坐於該處路邊石椅上,並將所有之IPHON
E 16 PRO 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萬4,900元)置於身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手機,得手後離去,並將手機變賣,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嗣
A02查覺手機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閲附近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志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
二、核被告羅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